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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某大学(A)扩招,急需一批桌椅,于7月与某家具公司(B)签定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向A于8月25日前提供某规格课桌椅400套,合同价款6万元,由B公司送货到A单位的后勤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00元。A单位签署合同后静候B公司送货,不料直到8月26日既不见B公司送货,也无履约消息;于是A单位当天电话催促,B公司回应还需要10天才能交货,而A单位称9月1日要开学,要求B公司不要送货了,但得到B公司的反对,双方未达成一致。A单位便从另一公司花7.8万元购进400套同规格的课桌椅。9月8日B公司将课桌椅送到A单位;A单位拒收,并要求B公司赔偿其损失1.8万元和承担违约金3000元;而B公司称A单位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
学员提问
请问:
1、A单位可以解除原合同吗?为什么?
2、A单位的要求合理吗?为什么?
3、该纠纷的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应如何承担?
教师答复:
您好。
1、可以解除,这是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因为B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A学校催告后,在A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行。所以A单位可以依据法定解除的情形单方面解除合同。
2、A的要求不合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B单位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约定向A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因B的违约给A公司造成了1.8万元的损失,可见属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所以A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增加的额度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也就是说A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将合同中的违约金增加到1.8万元。而案例中A要求B公司支付1.8万元的损失赔偿以及3千元的违约金,总计2.1万元,已经超过B违约给A造成的实际损失,所以A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仅有违约惩罚功能,也具有损失补偿的功能,不能将违约金置于损失赔偿之外。
3、本纠纷应由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应该是赔偿损失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