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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城乡建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城镇化呈现出新的四大特点。
一是我国城市化水平大大提高。城镇化率由1978年的17.9%上升到2006年的43.9%。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
二是国家的投资体制、财税体制等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土地使用制度由单一的政府划拨,向土地出让方式占主体的有偿使用方式转变。
三是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重大影响。
四是流动人口数量庞大,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上已到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
但原有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规划实施和制定过程中缺乏充分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对行政权利缺乏必要的制约;
二是原有的规划实施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
三是乡和村庄规划管理薄弱,村庄建设散乱,既浪费土地资源,又破坏人居环境,不能满足农民生活和农村发展的需要;
四是原有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未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现实中以罚带拆现象严重,违法建设屡禁不止.
制定出台的《城乡规划法》正是从我国国情和各地的实践出发,以多年的城市和乡村规划工作实践经验为基础,借鉴国外的规划立法经验,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管理的体制,与1990年实施的《城市规划法》相比,有许多重大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加强城乡统筹规划管理实现城市本位向城乡一体的转变。
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虽然只有一字之差,我们用了十七年的时间,它标志着我国正打破原有的城乡分割的规划模式,进入到城乡一体规划的新时代。《城乡规划法》将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在内的全部城乡规划纳入一个法律范畴,并指出立法的宗旨:“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这是城市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关注城市问题到关注城乡问题,实现城市与乡村的互补,城市文明和社会经济进步成果的共享,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需要统一的城乡规划,统筹资源配置、产业布局,用地规划并构建基础设施网络体系等,帮助传统的乡村空间实现经济发达、社会发展、生态优化、景观美化和整体人居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并最终实现城乡发展水平的均衡化。
二、突出城乡规划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确定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保护和对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条文中还明确提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将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中去。可以说《城乡规划法》强调“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对规划实施的有关规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上明确了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作用。
三、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律地位,严格规划实施管理。
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制度的日渐成熟,大量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给建设单位,加强对出让用地的规划管理,特别是加强出让条件的后续管理显得十分重要。《城乡规划法》从三个方面加强了规划的实施管理。第一,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管理,明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的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明确划拨、出让用地的规划管理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成为确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划拨用地规划管理的基本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管理中的地位得到明确和保障。第三,明确规定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同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设计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这些条文确立了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基本依据的法律地位,提升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实现政府本位向民众本位的转变。
回顾城市规划立法从无到有,进而走进系统化的历程,我们会发现,这同时也是我国立法基点和指导思想转变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立法的立足点在于国家、政府,强调的是政府进行规划编制和审批,突出的是政府对社会的管制。而今天,立法的基点在与民众,强调的是规划实施和社会参与,突出的是对于行政权力的监督。同样是强调规划的权威性,过去更多着眼与强化规划部门的作用,其背后是规划行政权力的权威性,而今天,不仅强调了全社会必须服从规划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更通过公众参与、严惩违反规划的行为等措施,强化了城乡规划是全社会的责任这一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