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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要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招标投标方式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能真正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并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一)《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
招标投标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市场平等竞争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这个根本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以下几点:
(1)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招标投标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推行的领域不断拓宽,发挥的作用也日趋明显。但是,招标投标活动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推行招标投标的力度不够,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行政监督体制不顺等。因此,依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立法宗旨之一。
(2)提高经济效益。招标的最大特点是让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竞争,以最低或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工程、货物或服务,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依法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对于保障投资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3)保证项目质量。由于招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将采购活动置于透明的环境之中,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使工程、货物、服务等招标项目的质量得到保证。从某种意义上说,招标投标制度执行得如何,是项目质量能否得到保证的关键。
(4)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的目的是从前三个目的引申而来的。无论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还是提高经济效益,或是保证项目质量,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在招标投标活动得以规范,经济效益得以提高,项目质量得以保证的前提下,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因此,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法》最直接的立法目的。
(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
明确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
1.《招标投标法》的空间效力
《招标投标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是,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这里的“境内”从领土范围上说包括香港、澳门,但是由于我国对香港、澳门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之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中的以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招标投标法》不在实施之列。二是《招标投标法》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用于国内企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标。国内企业到境外投标,要适用所在地国的法律。三是《招标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律,在招标立法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不得与其相抵触。
2.《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
《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是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行为。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和土木工程建造、设备安装、道路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的服务。货物,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材料、产品、设备,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服务,是指除工程和货物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如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 《招标投标法》既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各个环节的活动进行了规范,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规范的法律依据。
3.《招标投标法》的适用主体
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投标的资金性质、招标投标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遵循《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4.关于招标代理制度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实施招标代理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