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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与设计变更的关系探讨

2011-07-02 
尽管设计方一般并不主张频繁地变更设计,但设计变更仍然难以避免。总体而言,对于设计方,设计变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完善性变更,即对设计差错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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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的设计变更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经常出现,甚至可以说任何工程都是不可避免的,这是由工程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对如何进行设计变更,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中,涉及到设计变更的事项时,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理师)大多处于被动、难为的状态。原因何在?能否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新途径?本文就此来做一探讨。

  设计变更的产生或存在方式,既可以是由于业主的原因引起,也可以是因为设计方面而导致,以及来自施工单位的要求、监理师的建议。

  1.业主提出的设计变更

  业主提出的设计变更,目的都是为了优化项目功能,节省项目投资,降低资金成本,提高项目效益。对于业主提出的设计变更,在设计方同意的前提下,监理师既要考虑其对项目本身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考虑其对合同的影响,即就拟变更的设计部分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权衡其对项目的工期、投资和质量的影响情况,及是否会引起索赔等,做好业主的高参;还要考虑尊重业主的意愿。实践中,有些业主行为的不规范,使监理师与设计方无法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计划去实施,设计变更成了业主的一意孤行,一旦项目出了问题,最终受损失的仍是业主。

  现以某综合科研大厦工程监理为例。

  该大厦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属全过程监理,即从设计、施工、装饰、造价、工期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理,但监理在履行这个合同约定条款时,由于业主的固执使得监理师与设计方都不能坚持原则,科学、公正地处理问题。如:业主个别基建主管人员提出,为了节省投资,楼层高度降为3.2m。当时监理师提出层高降低后,对大厦的整体效果和使用效果都会带来不良影响,设计单位也持有相同看法。但在建设单位个别主管人员的坚持下,还是每层降低了0.3m。然而降低层高后是否真的就节省了投资呢?&考试大&实际情况是在降低层高后,节省投资也仅仅是792m2的陶粒空心砖填充墙及少量的柱高,加上内外装饰装修面积,总造价为12.71万元。可是由于层高降低后,大厦总体高度降低了6.6m,使位于某大城市交通路口一角的大厦显示不出其应有的市容效果;同时,由于水、电、暖、空调、消防等工艺管线的敷设,形成叠级天花,相应增加天花面积1584m2,施工难度相应增加;这样,费用增加48.89万元。结果不但没有节省投资,反而多投资36万多。做完天花后层高仅有2.2~2.6m,有的卫生间层高仅有1.5m,根本无法使用。尤其是作为餐厅这样一个人员相对拥挤、空气不畅的公共场所,其层高仅为2.2m,叠级处最高不过2.5m,可想而知其使用效果会如何。

  该案例中,业主决定一切,设计方和监理方的确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勉强同意降低了层高,设计方、监理方都很被动,难以行使各自的权利。而且,因为工程项目的应用效果,大大地低于期望值,所以,设计方、监理方的信誉势必受到不良影响。总之,此案例中,一方面,业主在未来将受更多的损失,另一方面,监理师、设计方跟着背了“黑锅”。

  2.设计方提出的设计变更

  尽管设计方一般并不主张频繁地变更设计,但设计变更仍然难以避免。总体而言,对于设计方,设计变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完善性变更,即对设计差错的修正。如设计文件、图纸出现差错,设计方需要修改;设计出现漏项或设计的预计与实际的现场条件不相符合,设计方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这类变更数量上所占比例较大,其实这样的变更看起来是必须的,然而却是应避免的,完全属于低级变更。设计方应尽量避免或减少此类变更的发生。另一类是实质性变更,即真正涉及功能、结构、技术、工艺或材料方面有利的变更。其中有些设计变更对项目是真正有利的,而有些设计变更仅是项目的局部或某一方面有利,对整个项目可能不利。如新技术的采用,可能会使项目或缩短工期、或节省投资、或提高质量,但是,因为设计变更导致合同变更从而会引起索赔等。这样,原来期望的设计变更的效果会大打折扣,甚至得不偿失。

  作为监理师,从项目的利益角度看,如果设计变更并非科学、合理,或并非必须,则应该否定,或不予执行。但是,实际中却不尽然。往往是设计变更能否实现,决定性的因素不是权衡该设计变更对项目总目标的实现是否有利,而是取决于设计方的态度。如果设计方对此设计变更所持态度并不坚决,则监理师也许能起到一定的作用,否则,如果设计方变更没商量,非变不可,则监理师只能指令施工单位执行设计变更。换言之,监理师在此难以进行有效的、规范的控制。因为,有关设计变更的权限只在设计单位。

  3.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

  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一般可归纳为三种情形:其一是真正从工程的总体目标考虑提出的合理的、善意的设计变更要求;其二是希望通过设计变更,制造索赔机会;其三是为降低工程施工难度,以方便施工,顺利地完成施工任务。

  就此三种情形而言,第一种是无可挑剔的;后面两种情形,施工单位利用、制造工程变更的机会来谋求减少损失,增加利益从而追求高额利润,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似乎也不足为怪。其实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监理师仅起到一个“中转”的作用,即把施工单位的意图转达给设计方,由设计方拍板。

  显然,监理师仍然处于一种被动、旁观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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