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客一族的时尚生活
心中的冰点
最后一分钟的力量
新《保险法》最大的变化是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如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那么,数年前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又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将合同终止这样的案件还能适应“不可抗辩”条款吗?10月13日“不可抗辩”第一案在昆明开庭审理,受到广泛关注。
□案件回放
据媒体报道,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王某先后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王某每份保险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1020元保费,基本保额1万元。合同约定,王某如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保险金。
从签订合同起,王某已连续5年缴纳保费共计10200元。2006年10月,王某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4月,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2007年8月30日,王某成功接受换肾手术。
今年10月13日,王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4万元;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9日起的滞纳金、利息和原告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双方律师激辩
在13日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已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原告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若按照旧法规定,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但原告代理人认为,新法第16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为“不可抗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适用新法,不容置疑。
□“解除”与“终止”成争论焦点
王某索赔案中,双方除了对合同是否已解除这个关键事实有分歧外,对保险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也出现分歧。
原告代理人认为,“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自始至终从未“解除”过和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出具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在合同上签注了“合同效力终止”印章。依据《合同法》第91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7种,合同解除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比如履行合同理赔完毕也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原告代理人指出,本案所有证据表明被告既没有进行保险理赔,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就单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终止”,是保险公司自己放弃了合同和法律所赋予的在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该保险的合同条款,“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含义完全不同,“合同解除”是双方的权利,但该权利必须主动而明确地表明和通知到对方,否则,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原告代理人对这一证据提出异议:“为什么要在法院立案之后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为什么这份通知书还未交到原告手中?为什么这份我们都没见过的通知书竟出现在证据当中?”
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新《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以及《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超过两年后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仅签注了“合同终止”字样,始终未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商报记者崔启斌
保险专家评析
在审判实务中,订立合同时不说自身真实情况,往往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的理由。按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而新法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新法第16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
新法第16条中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可抗辩条款中的“30日不行使”和“两年”的规定自今年“十一”开始算,也就是说,直到2009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见,这不是新法“不可抗辩条款”问题,而应该是旧法的执行问题。依据旧法的规定,原告无法获得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