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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一

2011-06-14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负有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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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是监督管理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依法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

  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8.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二)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负有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国内生产,但也有一些劳动防护用品需要从国外进口。为了加强对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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