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财产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继承的概念
在法律上专指财产继承,是依法将死者的个人财产转归有权接受此项财产的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接受遗产者称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财产称为遗产,继承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二)继承权
1、概念: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民事权利。法律特征:
2、特征:(1)享有继承权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可以受遗赠人的身份取得遗产,但不得一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2)继承权的取得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3)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可以放弃但不能转让。(5)继承权发生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
3、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1)继承权的取得:1)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因婚姻关系取得,因血缘关系取得;因抚养、赡养关系取得。2)遗嘱继承权的取得。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只能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选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作出规定,而不能任意选定遗嘱继承人。(2)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的遗弃表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经他人同意。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享有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同时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也不负清偿责任并且放弃的行为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在遗产处理前或者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行为反悔的,由人民法院依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予以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法院不予承认。(3)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由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权,从而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制度。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考虑是否既遂。(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必须是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其继承权就当然丧失;若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出现在继承开始之后,其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继承权的丧失具有特定性,即使丧失了对特定人的继承权,继承人仍享有对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
4、继承权的保护。是指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从而使继承权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状态的情形。包括请求返还遗产的权利和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的权利。继承恢复请求权的保护期限。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继承权的保护: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过程中,对去台的合法继承人和台胞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保留其继承份额并且指定财产代管人;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在诉讼时效方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延长。
二、我国继承法的主要原则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二)继承权平等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体现在
1、赋予那些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2、根据继父母子女间,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由共同生活的基础,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抚养关系来确定彼此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
3、在分割遗产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尽了主要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而那些由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则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4、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税款和其他债务的义务,放弃继承的可不负清偿责任。
(四)养老育幼原则
(五)促进家庭团结,互助互让原则
三、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含义
法定继承亦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的方法均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继承方式。
(二)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适用法定继承: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6、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含义:法定继承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的人。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主要是依据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家庭关系来确定的。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位继承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3、法定继承的顺序。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
(四)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的含义。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的制度。
2、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1)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2)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3)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应该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不是代位继承是转继承。(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5)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6)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位继承人都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财产份额。
(五)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六)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种遗产取得权受到侵害是,权利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的,在知道后2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遗嘱继承和遗赠
(一)遗嘱继承
1、含义与特征: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又被称为指定继承。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称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特征:(1)遗嘱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立有遗嘱为发生根据。(2)被继承人意志的直接体现。(3)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
2、适用条件:(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或者有效但是遗产中遗赠扶养协议尚未涉及的部分可以进行继承。(2)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3)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放弃继承权,也未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适用遗嘱继承,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3、遗嘱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遗产及其他事项所作的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2)特征:1)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是否接受不影响遗嘱的成立和效力,但遗嘱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决定遗嘱继承是否发生。2)遗嘱继承不适用代理制度。3)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回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5)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定方式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认可其真实性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制作的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制作的遗嘱。又称为代笔遗嘱或者口授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以按手印代替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也应当将自己的见证证言录制在录音遗嘱的磁带上。
(5)口头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三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5、遗嘱的效力。
(1)遗嘱的有效:是指遗嘱具备法定的条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被执行。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立遗嘱后丧失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3)遗嘱的内容合法。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4)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应以遗嘱设立时的法律规定为准。5)不得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胎儿对遗产的应继承份额。
(2)遗嘱的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使后来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先前所立的遗嘱仍属于无效遗嘱。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及时伪造遗嘱没有损害继承人的利益,或者并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也属于无效。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但不影响遗嘱中未被篡改内容的效力。5)如果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主要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6)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遗嘱的变更和撤销。(1)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只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方为有效。(2)推定方式。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推定后立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前立的遗嘱。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原遗嘱毁坏后是否又立有新的遗嘱不影响推定的效力。
(二)遗赠
1、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无偿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称为遗赠人,承受遗赠者称为受遗赠人,遗嘱中指定赠与的财产称为遗赠财产或遗赠物。
2、特征:(1)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须有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2)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只能由受遗赠人自己亲自享有,而不得转让。(3)遗赠是一种无偿给予他人一定财产的赠与行为。(4)遗赠是在遗嘱中规定的,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5)遗赠与遗嘱继承同属死因行为,区别于死前的赠与行为。(6)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7)遗赠须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并明确表示接受时才发生遗赠的法律效果。(8)受遗赠人无权参与遗产分配,仅能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处取得受遗赠的财产。
此外,我国继承法还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方可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这项规定对保证孤寡老人安度晚年是有益的。
3、有效条件: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须意思表示表示真实、自愿合法,遗嘱人须对财产有处分权。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死亡。欲使遗赠发生预期法律效果,须由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
4、执行:遗赠的执行范围仅限于遗产中指定的部分,遗赠人生前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或者负有债务的,则以遗产对税款、债务清偿后的余额作为执行的范围。遗赠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遗嘱执行人则交付特定物,特定物灭失的,遗赠效力消灭。
五、遗产的处理
(一)对有人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确定继承时间的意义:是遗嘱和遗赠生效的时间;是确定被继承人遗产实际内容的时间;是分割遗产和放弃继承权效力应溯及到的时间;是法律上的期待继承权转化现实继承权的时间;是确认继承人范围的时间;是20年最长保护期的起算时间。继承开始的地点,通常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和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为继承开始地点。有利于了解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情况;正确认定继承人之间的责任,确定诉讼管辖。
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4、继承遗产时,应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的责任。
(二)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对这类遗产,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一律归国家所有。
第七节 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终止,以及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而不是狭义的婚姻法,它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从内容上看,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婚姻法”一词是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的。《婚姻法》第二章以结婚为名,第四章以离婚为名,第三章以家庭关系为名,第一章总则和第五章有关救助措施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兼顾婚姻和家庭。
从范围上来看,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之间、近亲属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关系既是婚姻关系,又是家庭关系的核心。
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两种既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社会关系。所谓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的关系,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两性之间。其范围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终止。所谓家庭关系,是指以婚姻为基础,并由出生或收养而形成的各亲属间的关系。其范围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都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都具有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内容。
婚姻法就其主要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所调整的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3.婚姻法的特征。
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性质决定了其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 婚姻法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普遍性。
(2) 婚姻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
(3) 婚姻法的规定,大部分是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