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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体现:
(1)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2)社会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其含义包括:
A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B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C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合法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物权
概念: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分类:1.自物权和他物权
2.主物权和从物权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所有权
特征:1.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权利。2.是一种绝对权。
3.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和排他性。4.具有永久性。
债权
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请求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为债权,债务人的义务为债务。
特征:主要表现在债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上。
(1)债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所有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所有权是财产流转的前提和结果,债则是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
(2)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只是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是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所有的其他人,因此,所有权是绝对性的权利,是对世权.
(3)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物不能是行为。
(4)债权人的权利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权利的实现要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债权客体的物;所有人则可直接支配其财产,其权利不需要他人的行为就可以实现。
(5)债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而财产所有权关系一般只能通过合法行为而产生。
债发生的根据与债的履行
(1)债发生的根据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能够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有以下几类:A合同B侵权行为C不当得利D无因管理
(2)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行为。债是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确立债的关系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债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债的内容得到实现,当事人也就达到了其经济目的。
(3)债的履行应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
A实际履行原则,指要求按照债的标的来履行,不能任意地用其他标的来代替,只有在按债的标的履行成为不能时,才可以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
B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是指按照债规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这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者通常所提出的要求、交易习惯履行债。
债的变更与终止
(1)债的变更指债的主体或内容发生变化,即债权债务的转移和增减。债的变更主要发生在合同之债中。
(2)债的终止也称债的消灭,指债的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
债终止的原因:履行、抵消、提存、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混同、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
代理
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分类:1.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2.显名代理、隐名代理
3.本代理、复代理
4.单独代理、共同代理时效
概念: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如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
(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种类:(1)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2)一般时效和特别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
诉讼时效
概念: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定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特征:(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除有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外,一般难于胜诉。
(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如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并且义务人不得以巳过时效而请求返还。
(3)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延长,以及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协议均属无效行为。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中止,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了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或提起诉讼,暂时停止时效的进行,待阻碍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