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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100吨,单价为每吨CIF不来梅80英镑,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检疫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德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镑。我方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
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600英镑的请求。我方出口公司则仍然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协助解决此案。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出口公司没有留存样品,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说明,我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分析要点
凡是交货质量用规格来确定的,均称“凭规格买卖”。规格,是指用来反映商品质量的一些主要标志,如含量、成分、唇读、大小、粗细、长短等。
凡是交易货物能以规格确定品质的,就不再用凭样品买卖确定品质了。
为了进行商品宣传寄送样品,应该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品。
案情分析
本案从合同的条款来看,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但是在签约前曾递交了样品,在签约后卖方又电报确认了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这个电报可以理解为: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因此,从整个交易过程来判断,这笔交易不仅仅是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
我方出口公司提出本合同不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因此只须交付合同所规定的品质规格的货物,不承担交货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这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国际贸易习惯的做法,凡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达成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规格的要求。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提出索赔要求。
卖方的确认虽然确认的是成交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而不是相符,仍应允许买方进行货物与样品的比较并保留异议索赔的权利。如果比较结果,品质相差较大,不论卖方交货时曾否对货物进行挑选,都要负品质不符的责任。
因而,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尤其是自己没有留存复样,不能拿出证物证明自己的理由,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
此案包含如下几点教训。
严格按合同规定办事。本案有关工作人员对凭样买卖的性质以及国际贸易业务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悉和了解,在已经签约的情况下,却又去电确认所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完全是多此一举。这样做,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承担了本可不承担的责任。因此,如果交易货物的品质能够以规格确定,就不需要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德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为了进行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该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品。
以凭样品成交合同,应该妥善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对可能发生的品质争议,合同中应有仲裁条款。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以致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这种失误不可能不造成损失。
案例21
按规定数量交货却遭拒绝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我国某出口企业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数量为600公吨,允许溢短装5%,单价为CIF约520美元/公吨,总值为312000美元,结算方式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002年8月。
7月12日,对方按期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数量、单价、总值均按合同规定开立,但未注明溢短装5%。
8月10日,该企业装运了630公吨货物,并制作全套单据于8月16日向开证行收款。
8月20日,该企业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书,理由是:发票金额为327600美元,超出信用证最高金额312000美元。
该企业只得重新开出金额为312000美元的发票,向开证行收回了600公吨的货款。其余30公吨的货款,进口商拒绝付款。但此时630公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提单)掌握在进口方手里。由于金额不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事较麻烦,该企业只得放弃收款的权利,最终造成15600美元的损失。
【案情分析】
本案例中我国出口商没有完全掌握数量机动幅度在实际业务中的正确运用,特别是没有正确领会合同与信用证中数量与金额的关系。
合同及信用证中数量均为600公吨,应该说,卖方按此数量交货、并备妥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能安全收汇。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规定数量以包装件数或个体计数时,则此幅度不能适用。”在本案例中,尽管合同规定有5%的机动幅度,意味着买方可多交或少交5%的货物数量,但信用证未明确规定有5%溢短装,按60公吨计算的货款即312000美元为最高限额,卖方多交了30公吨,发票金额超出了信用证限额。而按《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因此,此案例中的卖方只能按信用证规定数量交货600公吨,货物不充足时可在5%幅度内予以少交,但不能多交。
本案例中卖方的失误在于审证时仅注意到信用证与合同数量和总值表面上一致性,而忽视了审核溢短装条款,或没有正确理解《UCP500》第39条的含义。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应注意一下两个方面:
⑴在信用证中应列数量和金额的机动幅度。
⑵当合同条款与信用证规定有出入时,应以信用证规定为准,或要求改证。
来源:读书人-国际商务师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