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验证不合格且未达到限期整改要求的;
(二)已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三)近二年有两次及以上不良信用行为记录的;
(四)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四十三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执业资格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应由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并将违法事实、处理意见或建议上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做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资格证书失效:
(一)已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登记的;
(三)其他导致执业资格证书失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
(一)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超越法定权限准予登记的;
(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准予登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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