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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鲁教人字2001【22】号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行文正式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要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下,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并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依据本细则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或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其它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1、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为提高教育教学水平而进行研究活动的能力。
2、系统地学习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取得《山东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人员应视为教育学、心理学补修合格。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上述条件中(一)、(二)、(三)和第(四)款第4项中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省内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两次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大众日报、山东电视台和现代教育导报、山东教育电视台予以公布。
第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必须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学历、普通话水平、思想品德、身体状况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入当事人档案,有关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第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还应提交《山东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或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六)《山东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
第十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省、市教育人事部门和语言文字办公室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要求填写。申请人在职者,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申请人非在职者,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山东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市、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每个小组成员3-5人,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标准和规定程序组织笔试、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经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员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的结果,对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结论为不合格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不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应退还其提交的有关认定材料,其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山东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认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其他表格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各认定机构负责印制。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规范管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数据库建设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证书工本费和认定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列入国家普通招生计划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作废声明申请补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报请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有关通知文档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报请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资格,收缴证书),有关批准撤销的文件应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读书人_教师资格证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