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监理制度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可,越来越多的项目业主要求监理单位在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前就介入,以协助业主进行合同谈判,拟定合同条款。这种现象对监理业而言,是一次很好的发展机会。但遗憾的是,由于很多监理工程师经济、法律知识相对薄弱于工程技术知识,缺乏合同管理经验,不能为项目业主提供更多更好地咨询意见。我们在一些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空格里,经常看到的“按通用条款”、“无约定”等字样,即是这种现状的反映。这样的合同必然留下了隐患。而一旦出现纠纷,不仅影响了工程项目正常进行,也严重影响了监理工程师执业威信。那么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谈判中,那些问题应当引起监理工程师注意呢?
业主代表与监理职责要分清实践中,许多工程项目发包人既委托监理又派驻代表,两者职责极易发生交叉。例如,分包人的素质对工程项目能否顺利实施影响极大,关于工程分包,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师具有“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而新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8.1条款则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分包”。由此可见,两种合同示范文本对工程分包认可权的规定有差异。而且实践中,往往是发包人指定或推荐分包人。再如,在有的工程项目中,监理工程师承担质量进度控制职责,派驻代表承担工程款支付、审核、确认职责。实际上质量、进度、造价三项控制是相互关连,密不可分的,发包方人为地将此割裂开来,增加了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难度。
笔者认为,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要求业主充分授权,建议业主在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中不要派驻代表。如果一定要派驻,监理工程师和派驻代表的职责了定要分清。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职责要力求与《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职责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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