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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相关问题的解释

2010-08-12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汇总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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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关国际列车的问题:《刑诉法》教材中提到的“国际列车”是指我国所有在境外行驶的还是指非我国所有在我国境内行驶的国际列车?还是这两种情况都包括? 回答:可以理解为两种情况都包括!

  2.军队、海关、铁路等有关机关按法律的规定只有侦查权,其侦查的案件的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权力由谁来行使? 回答:刑事诉讼法第3条对各个专门机关的职权作出了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走私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机关行使着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这就意味着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走私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机关不仅可以侦查,还拥有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职权。

  3.请问:被不起诉人对依法定理由和证据不足理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能否向检院提出申诉?对检院的复查决定又不服能否再申请复核? 回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只能针对酌定不起诉提出申诉,对于其他两种不起诉则不能。

  4.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附加生效条件能否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保证合同是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回答:《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主合同是否可附条件及该条件之效力无规定。《担保法》对于主合同的法律规定,与《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之间的关系。因此,根据特别法归规定者,则适用普通法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就主合同中附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则,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以,当事人约定以保证合同即从合同的生效作为主合同生效的条件。

  5.请问:刑事诉讼中,在审查起诉讼阶段和诉讼阶段中,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对保证人的处罚权又由谁来决定? 回答: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参见《六机关规定》第6条的具体规定。

  6.请问,现在有很多商场将货柜租给别人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和租金,那么,在商场晚上关门后,货柜里的货物被盗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回答: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但是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我们知道,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在通常情况下,出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出租人即商场所有人商场尽到了该项注意义务,则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7.用签字笔在格式合同补充事项增加的条款与格式原有条款有冲突,实际审判中如何处理? 回答:根据《合同法》第41条后段的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可见,如果当事人用签字笔在格式合同下另行对合同进行补充,该内容与格式条款的规定有冲突者,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即签字笔对合同所作补充具有优先效力。

  8.如果甲车与公交车相撞,经交警认定甲车应负全责,但甲车司机开车逃逸,请问公交车上乘客所受的伤害可否向公交车索赔? 回答: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虽然肇事者非承运人,承运人仍然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

  9.如果某人乘公交车,停车时突然上来一抢劫犯,后逃走,请问乘车人的损失可否向公交车索赔? 回答: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汇总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对该条进行体系解释我们可以推导出,此处所谓旅客的伤亡,仅仅限于旅客的人身伤亡,不包括财产损害。而且,对于此处伤亡的引起原因,还应该严格限定为在运输过程中及因运输而产生的伤亡。其他伤亡应该非属此类。故若公交车停车时突然上来抢劫犯,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造成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乘客均不得向公交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但是,公交车司机和乘务人员必须采取可能的措施,来保护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0.野生动植物是否属国家所有? 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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