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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论热点分析:法律保障越有力,公权监督越有效

2010-08-09 
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从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这一举措的潜在价值,当好每一个案件的把关人,使公权力之下的诽谤罪案越来越少,从而为公民监督公权提供刑事司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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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诽谤罪案批捕权上提一级,更深层的意义则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监督权

  监督公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监督公权在个别地方却需要付出失去自由的代价:一些网民因所谓涉嫌诽谤罪被立案侦查,有的甚至被批捕、判刑。

  面对这种值得警惕的苗头,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决定: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

  将诽谤罪案批捕权上提一级,除了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外,属绝无仅有,足见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视程度。而这种重视,显然不仅仅是为了“帮助基层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更深层的意义则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这从最高检相关负责人的另外两个要求中可见一斑: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监督机关的新规,显然不是无的放矢。从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多起“诽谤”案件看,往往有这样的特点:第一,被“诽谤”的当事人都是地方领导(县以下),“诽谤”内容直指地方执政问题;第二,办案机关抓人放人都得到了被“诽谤”者的授意或者默认;第三,问责依据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到刑法,问责理由从“散布谣言”到诽谤名誉。个别司法机关将针对县领导的“诽谤”解释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从而启动了公诉程序。

  社会公众看好这一举措的原因,不只在于其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还在于其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按照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如果这两个“严重”一个都不符合,那么,公诉之门就不能打开。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从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这一举措的潜在价值,当好每一个案件的把关人,使公权力之下的诽谤罪案越来越少,从而为公民监督公权提供刑事司法支持。

  当然,公民监督也不能逾越法律的边界。那些自认为遭到诽谤的官员,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讨回清白,也可以对自认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启动刑事自诉程序。需要提醒他们的是:既然是监督,就可能有对有错。“要求每种意见都是正确的,无异于封杀表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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