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推荐:
一、民法中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身份平等,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自愿原则:即民事中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内容包括:
①自己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
②自己责任: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公平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①法律适用的原则: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司法原则: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做出合理判决。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受制约的自由。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法律无论如何严谨也无法限制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该原则使得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的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
②法院可以根据此原则做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
③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应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使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被法律吸收就同时具有了法律的意义,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是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②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③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私有财产的问题
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是一种社会经济权利,是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的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
第15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
我国宪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及继承权的保护,不仅有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平等竞争的环境,使公民的个人财产及时转化为社会财富,而且有助于鼓励拥有财产的公民积极投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的内涵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内容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必须区分负担性和受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其相对人已经不可诉请撤回之后,行政机关仍的全部或一部分撤销之。但对于确认权利或法律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受益人对此行政行为的信赖应受到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进入行政法领域的理论依据
法律的价值在于保障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主持社会正义。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法律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符合正义的准则时才是善法、良法。行政许可活动中,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处于强势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权利需要法律明确细致的加以维护,为了实现此目的,信赖保护原则应运而生,同时也是法律上述三种重要价值的体现。
信赖保护原则之必要性
政府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基于这一考虑,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主要限于以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受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原则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对于违法的受益性行政行为,尤其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径行撤销。如确实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充分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制度
①依《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行政主体做出受益行为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一种增加,因此当行政主体发现这一受益行政行为违法而需撤销,明显对相对人不利,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主体就不能不受任何限制而主动为之。
②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1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未通过行政许可而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但是,如果相对人对此种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制止这种行为会使其他善意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就应该考虑对善意公民的利益予以信赖保护,采用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③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主体最初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虽是合法有效的,被许可人也对其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但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更使得原来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显得不适当。行政主体一方和被许可人一方都不存在过错,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应变更或撤回原有的行政许可,并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给予被许可人一定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首次确立,在我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有利于维护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诚信意识,建立公正、诚信、责任政府。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依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全面推行。随着信赖保护原则在理论探索和实践运用上的逐步深入,信赖保护原则必将在行政法领域得以全面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