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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是人类支配资源最基本和原始的方式。占有制度是与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并列的三大物权制度之一。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关键和核心,占有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占有事实,稳定物的支配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规定了占有保护制度,弥补了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空白。物权法上对占有的保护方法的目的在于恢复物的支配秩序,禁止他人任意剥夺占有人对物的支配,即使是本权人不经过法定程序也不例外,体现了法律对于占有人意志的尊重。
一、占有保护的要件
占有的保护以占有受到侵害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占有保护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须有对于占有的侵害。对占有的侵害有:侵夺占有的行为、妨害占有的行为及妨害占有的危险。所谓侵夺占有的行为 ,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将占有物的全部或一部分移入自己之管领,如抢夺、窃取财产、霸占他人房屋、对他人土地设置围障等;妨害占有是指虽然使占有人不丧失占有,但是使占有人不能够实现占有物的自由控制与支配,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如丢弃垃圾于他人土地,散放煤气等与此相类者侵入邻地;所谓占有妨害的危险是指对占有有将来妨害的现实存在的危险,此种危险虽然尚未对占有构成妨害,但是如果不加以制止任其发展,势必会对占有构成损害,如房屋年久失修将要倒塌于邻居的房屋之上,在邻居的房屋旁开凿深水井等,都可以构成妨害占有的危险。
2、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侵害占有的行为必须是非基于占有人的同意,如果是基于占有人的同意则不构成侵害占有。占有人做出同意不需要具有行为能力,只需有自然的意思表达能力即可。占有人的同意可以用语言或行为等方式表示。因错误、欺诈或胁迫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纵使此后占有人的意思被取消,仍不构成对占有的侵害。
3、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违背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占有或妨害占有,其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即可构成对占有的侵害,但是如果有违法阻却的正当事由,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相邻关系上的容忍义务或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则不构成对占有的侵害。须注意的是权利的存在并不能作为阻却事由,例如有买卖关系成立但未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不能够因有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而侵夺占有;租赁期届满,出租人不能未经承租人的同意直接取回租赁物。
二、占有的物权法保护与所有权的物权法保护之间的关系
对占有保护,首要的就是维持和恢复对物的控制支配,这就是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式,它是指当占有人的支配力遭受侵夺或妨害时,在可以回复原状的情况下,占有人向侵害人所实施或主张的旨在回复原状的权利。
一项制度是在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中彰显其本质特性的,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也不例外。下面笔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与所有权的物权法保护做一比较,以期对前者论述的更透彻。
1、权利行使的基础不同。所有权的物权法保护的基础是所有权,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基础是占有,而不是所有权。所有权的保护是与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联系在一起的,是基于所有权的绝对性、支配性和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权利人享有所有权时,自然就享有了物权法的保护,实际上请求保护所有权的权利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赋予,而是所有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所有权的保护自始存在,即从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就享有请求保护所有权的权利,而在所有权受侵害时,从“潜在”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成为可行使的权利。请求保护占有的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规定的,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自然也就不可能由权利体现于外部而产生一种救济性的权利。物权法上请求保护占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是法律的特别赋予,以使物的现实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和平稳定的秩序。
2、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请求保护占有行使的主体是占有人,包括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请求保护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是合法的所有权人。
3、保护效果不同。请求保护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请求保护占有的目的在于稳定物之现实支配状态或恢复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具有暂时性,非终局性。所以请求保护所有权较请求保护占有更为有力。
4、举证责任不同。所有权保护请求权人应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而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无需证明自己的占有具有正当权源,仅需证明自己的占有事实。因为请求保护占有的行使主体既可以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有权占有人行使权利可能依据本权,也可能依据不可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性质的权利。占有是对事实和秩序的保护,所以即使是无权占有也应受到保护。从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对占有的保护较为有利。
5、诉讼上行使的程序简易不同。所有权保护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贵在迅捷,其程序应力求简便,故占有保护请求权通常适用简易程序。
6、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贵在神速、迅捷,如在较长时间内不行使,他人对占有物的侵害已成既成事实,形成新的秩序,对此新的秩序的破坏有时并不妥当,因此法律往往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设定较短的期限,我国《物权法》规定为1年。此期限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所有权保护请求权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取得时效的限制外,其他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得随时行使。
7、保护方式不尽相同。所有权的物权法保护方式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恢复原状以及请求修理、重作、更换;而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式只有三种,即请求返还占有物、请求排除妨害占有、请求消除妨害危险。
综上所述,占有的物权法保护与所有权的物权法保护虽然都是物权法上的保护,但二者亦有不同之处,两者不能代替。在逻辑定位上,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应与所有权的物权法保护相并立。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将占有之诉分为三大种类,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侵夺时所享有的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请求权人应为占有人,非占有人即使对占有物享有合法的权源,也不能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第二、须有占有物被侵夺。侵夺,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第三、相对人应为侵夺人。第四、占有物仍然存在并可返还,方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又称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时可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权利,这在日本民法上称为“占有保持之诉”,其目的在于保持现存的占有。占有人行使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请求权的主体须为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同;第二、须占有被妨害;第三、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占有妨害人;第四、该项请求权的内容在于请求妨害人以其费用除去妨害而恢复原状。受害人以自己费用除去妨害时,可以依照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请求返还所支出的费用。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指占有人的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他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占有的权利。该请求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之妨害。该请求权的相对人,是造成危险或对危险有除去义务的人。如果危险是由占有人的原因造成,占有人即无该项请求权。如果危险因各种原因在此前消除的,则该请求权因丧失请求对象而消灭。
四、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但是,就这一期间的性质,究竟为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历来有着较大的争议,其中德国、日本民法将其规定为除斥期间,而瑞士民法则将其明定为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也认为是消灭时效。从我国《物权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期间经过之后权利消失,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我国物权法采用了除斥期间的观点。我国《物权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仅明确适用于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对于其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不适用的。这比其他国家将其规定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期间更加准确。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行使的条件是侵害人对占有人的支配事实构成了一定的妨害,但并未侵夺占有人的占有,且这种妨害状态是持续存在的,因此只要存在妨害的状态,占有人任何时候都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一样,是以存在妨害占有的可能性为前提,只要这种危险一直存在,占有人就可以提起妨害防止请求权。因此我国的规定相比他国而言更具有先进性。尽管我国的立法本意如此,但外在表现上应该做出明文规定,因为法律是为大众制定的,而不仅仅是法学家,不能拿法学家的认知水平去衡量大众,所以法律条文应明确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