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政体
(1) 王政时代 由原始社会末期到国家社会的演变(国家尚未形成)。图利乌斯改革,废除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三个氏族部落,按地域原则把罗马城划分为四个区域,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到第七代王时才完成。
(2) 共和国时期 寡头政体,两个执政官加上元老院,特殊时期从中确定一个独裁官,为期最多六个月。
(3) 帝政时期 即罗马帝国时期
·前期:皇帝由元老院选举,国家一分为二,即皇帝和元老院,屋大维号称“奥古斯都(元首)”
·后期:公元前395年,罗马帝国一分为二,东罗马帝国继续维持奴隶制,后来成为拜占庭帝国;西罗马帝国为日尔曼人所灭,直接进入封建制
1. 平民和贵族的斗争,在很大程度上刺激和促进罗马国家和罗马法的产生。
2. 胞族(库里亚)即大家族的联合;民众大会——胞族大会——贵族大会(出现平民阶层);平民包括早期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和外来居民(非罗马氏族成员,被排除于罗马管理之外);平民义务有服兵役,纳税等。
3. 民众大会——百人团大会(兵员,军伍大会)。
4. 奥古斯都改革,标志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罗马法也随之产生。
1.《十二表法》的制定——迄今为止能够断定的罗马法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法
(1) 习惯法没有文字规定,缺乏准确性,贵族可以任意解释,以之欺压平民;平民承担太多义务。
(2) 平民继续斗争,迫使元老院成立十人立法委员会,制定《十二表法》。
(3) 《十二表法》的篇目依次为:传唤,审理,执行……从中可见其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的特点。(程序法的规定在前,实体法的规定在后)。
(4) 平民强烈要求公布的内容并不全面,但却是平民反对贵族斗争的最大胜利。
(5) 平民的最后一次胜利是在公元前287年,独裁长官霍腾西阿公布一项法律,宣布平民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从而使得平民最后赢得了参与国家立法的权利。即地区大会上升为罗马最高立法机关。
2. 市民法与万民法两个体系的形成
从公元前三世纪始,罗马法的主要特点仍然是市民法占统治地位,但罗马法的另一新体系——万民法已逐渐兴起。
(1) 市民法亦称公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王政后期形成。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包括民众大会和元老院所通过的决议以及习惯法。
(2) 统治阶级设置最高裁判官(司法行政官吏,也参与司法实践活动)最高裁判官通过发布“告示”制定的法律规范汇集成为“最高裁判官法”承审官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承接审判案件。
(3) 在设立最高外事裁判官后形成万民法。
(4) 市民法:狭隘僵化的保护;万民法则简易,灵活,不拘形式,开放。
3. 法学家活动的加强
(1) 罗马帝国兴盛时期也是罗马法发展的古典时代。
(2) 职业的法学家阶层公开解答法律问题进行争论。其任务如下:解答;编纂;诉讼;著述。
(3) 早期的罗马法是深藏于祭祀们的神龛中的。
(4) 奥古斯都时期,赋予若干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成为罗马法渊源之一,要求司法官吏完全按照法学家的解答判案。
(5) 具有改革精神的普罗库尔学派和相对保守的萨比努斯学派。
(6) 法学教科书《法学阶梯》。
(7) 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士、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公元426年,东西罗马颁布学说《引证法》规定五大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和著作具有法律效力。
(8) 遇有成文法未规定的问题均按五位法学家的著述解决;五位法学家对同一问题意见不一致时,采其多数主张;意见均横时,则以伯比尼安的著述为准;若伯比尼安的著述没有涉及争论的问题,可选择五位法学家中较为公正的意见。
(9) 这也限制了罗马法,法学家,法学职业和知识的发展。
4.《国法大全》的编纂
(1) 查士丁尼组织法典编纂工作:《查士丁尼法典》是一部罗马历代皇帝的敕令和元老院决议大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译为《法学阶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
(2) 在上述法律汇编之后,法学家将查士丁尼的敕令汇编成册,称《查士丁尼新律》。
(3) 以上四部法律汇编统称《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
1. 习惯法——《十二铜表法》的颁布,标志罗马法由习惯法进入成文法阶段
2. 各种议会制定的法律——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民众大会、兵员大会和平民大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是罗马共和国时期主要的法律渊源
3. 元老院决议——元老院本质上是资议机构,享有一定立法职能。帝政前期元老院决议是罗马法重要渊源;后期名存实亡
4. 长官告示——裁判官法
5. 皇帝敕令——帝政时期,敕谕、敕示(训)、敕答、敕裁
6. 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1. 私法与公法——
(1) 世界最早,对当今影响明显
(2) 由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首先提出
(3) 涉及并保护公共利益
(4) 罗马法前期,公法范围小,私法范围大;后期,公法范围扩大,私法则缩小
(5) 公法规范带有强制力;私法带有任意性,协议性
2.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所作的划分
3. 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罗马法的适用范围
(1) 自然法,适用范围极其广泛,不是实在法而是理想的自然界的法则(自然规则),理念(论)上存在的法则
(2) 市民法,罗马市民
(3) 万民法,罗马境内所有的各个民族
4. 市民法与长官法——立法方式不同,长官法主要是裁判官法
5. 人法、物法、诉讼法——法律规范的性质内容
1. 私法极为发达完善,后世影响也很大;公法却不甚发达
2. 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统一
3. 在世界古代法的范围中是唯一高度抽象概括的法
1. 自然人
(1) 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通过人格这种制度体现出来
(2) 人格: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人)的资格人格
(3) 自由身份权: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庭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自由权的取得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生来自由人,父母是自由人,其子女也是自由人;二是解放自由人,奴隶由于获得解放而取得自由人的身份,仍受一定限制,奴隶解放的方式有主人解放和法定解放。除自由人外,还有准奴隶(即债务奴隶,被出卖的子女,角斗士),奴隶。罗马法规定:身份从母,只要十月怀胎时一度成为自由人,孩子生来享受所有权利
(4) 市民法:市民法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只有真正意义上的罗马市民能享有。公权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荣誉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罗马法根据市民权的有无,将自由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来人。市民身分获得方式:根据出生身分,从父,受胎那一刻父亲的身份,非婚生,从母,母分娩的时刻;由于解放,市民根据法定方式解放出来,奴隶获得自由权后获得市民权;奖赏。拉丁人分为三大类:古拉丁人(最早同罗马人结为同盟,与罗马人同种族,身份相对较高);殖民地拉丁人(拉丁人移民到罗马,不享有公权,除结婚权外享有一切私权);优尼亚拉丁人(解放拉丁人,不是拉丁族的,而是主人没用合法程序解放的奴隶,只有自由权,无市民权就被归为优尼亚拉丁人)。外国人不享有市民权
(5) 家庭权:罗马市民在其家庭中享有的权利。家父可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称“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利之下的人(妻、子、女)称“他权人”。
(6)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有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属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或“人格变更”。
2. 法人
(1) 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2) 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
(3) 基本特征:人员集合,最早有社团资格的是国家;财产集合,不管什么人、多少人,最早有财团资格的是寺院、慈善团体
(4) 未继承的遗产弥补法律欠缺
3. 婚姻家庭法——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过程
(1) 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要式婚姻)。基本特征:丈夫享有特权,妻子无任何权利。妇女一旦结婚就和原家庭脱离关系,加入夫家,身分和子女一样,继承分额也和子女一样。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
(2) 共和国后半期产生无夫权婚姻,分别财产制,对待子女平等,无家长权
1.物与物权
(1)物
*物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都称为物。
*物的分类有要式转移物和略式移转物(前者是少数重要财产,必经法定程序才行处,在意大利半岛的土地、房屋、奴隶、牛、马、驴等与人的生活生产密切联系;后者可忽略转移方式);可有物和不可有物(前者可构成私人财产;后者不可,但能构成公共财产);有体物和无体物(前者有一定形体,人可触及;后者看不见摸不到,但有经济利益,如权力,继承权、债权,所有权被罗马人视为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物(前者可自行移动或用外力移动不损害价值,庄稼成熟可收割买钱;后者不可,庄稼未成熟收割就死)。
*神法物是与神有关的(神殿,寺院,墓碑,城墙);人法物是公共财产或全人类共同拥有(街道,河流)。
(2)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
*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划分为自物权(物权标底物属于权利人本人);他物权(属于他人)。
(3)所有权基本特性
*绝对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而不受任何限制
*排他性:一物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所有人有权禁止或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进行的任何干预
*永续性:所有权与其标的物的命运共始终,只要所有权人无消灭其所有物的意思,亦无毁灭其所有物的意外事故发生,其对该物的所有权将永远存在
(4)所有权形式
*市民法上的所有权:所有权主体只能是罗马公民;客体,狭窄,要式所有物;转移方式是曼兮帕休式,仅用于买卖
*最高裁判官所有权:主要在转移方式上进行弥补
*万民法上的所有权(外来人所有权):弥补主体缺陷
*外省土地所有权:弥补客体缺陷
2.继承法
*继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续财产继承是附属的
*继承原则:早期,概括继承的原则,既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也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浪费人制度,挥霍财产的家长);后期,限定继承的原则,偿还父债的义务仅局限于死者财产本身,债务一旦超过债权可宣布放弃继承权,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仅以已经登记在财产目录范围以内的遗产为限
*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早期遗嘱必须在民众大会公开宣布其内容,才有法律效力;裁判官时代,以书面形式并且有七人在遗嘱上签字才生效。特留分制度,为法定继承人留下特定的财产,否则遗嘱不生效。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死者生前未立遗嘱,而按照法律确定继承人顺序。必须在下面几种情况下才能采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虽立有遗嘱,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归于无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全部拒绝继承。继承顺序: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及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血亲;配偶。前三个顺序允许代位继承,如代替父亲继承爷爷的遗产,这种继承顺序在《十二表法》时期盛行。
*继承顺序——早期局限于宗亲(以父姓为基础的亲属团体)。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当然继承人,包括子女、妻子,不包括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出嫁的女儿、释放了的子女,裁判官法对继承顺序进行改革,承认解放的收养的子女也具有一定继承权,又进一步承认(出嫁的)女儿的继承权;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宗亲,亲等近的排斥亲等远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第三顺序的继承人,族亲,同姓氏、氏族、祖先的亲属。亲等是衡量亲属关系远近的等级,直系是你产生的和产生你的,世界范围计算亲等的两种方法:罗马法上的和教会法上的,例如,我和侄子的亲等,双方都上数到同源祖先,罗马法上是三等亲,教会法上是二等亲。
3.债权——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锁是指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用法律连结和约束,给付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债发生的依据(原因)——
*契约:要物契约要求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口头契约要求双方说特定的语言,是要式契约的一种;文书契约是家长把借出的钱登载于帐簿;合意契约只要双方当事人就设立契约意思一致即可
*准契约:虽未订立契约,但仅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产生与契约相同效果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无因管理(管理人未受到对方委托而主动对对方事务进行管理)
,不当得利等
*私犯: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为己有,或窃用、窃占他人财物);强盗(以暴力非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物私犯(非法损害或破坏他人的财物);对人私犯(加害他人身体,名誉,人格)
*准私犯: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
1. 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的审理,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的案件的审理。
2. 诉讼程序——
(1) 法定诉讼:罗马国家最古老的诉讼程序,盛行于共和国前期,只适用罗马市民,整个程序分为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依照裁判官的意见要点,由民选的承审官判决
(2) 程式诉讼:盛行于共和国后期和帝政前一百年,程式是记录双方当事人争执要点的书状。裁判官主持法律审,承审官主持判决
(3) 特别诉讼(非常诉讼):开始于罗马帝国初期,在帝国后期成为唯一的诉讼制度。诉讼过程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皇帝亲自选任)来担任,原告无须传唤证人、被告。而由官府负责。——程序日益简单;公益救助色彩加强
1. 对中世纪产生很大影响,使许多国家接受这一法律思想
2. 罗马三次征服世界:武力,罗马帝国灭亡;宗教,宗教改革;法律,至尽仍影响
3. 简单商品生产社会最完备的法律。罗马法结构严密、严谨、科学
4. 从罗马法复兴角度,中世纪后期罗马法复兴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了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日耳曼法、教会法、粗俗的罗马法→优士丁尼编纂的高度发达的罗马法(适于保护商品经济)
(1) 兴起于意大利,在其亚马菲城发现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的原稿,引起意大利法学家研究罗马的兴趣。波伦亚大学以注释为主要教学方法。伊尔纳留斯为创始人的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后期注释法学派)
(2) 德国扮演重要角色,皇帝宣布罗马法为普通法,相对于各封建地方法而言,从帝国法院到地方普通法院统一适用罗马法
(3) 法国,其南部形成罗马法(成文法)区;北部商品经济发展较晚,为习惯法区。总体上习惯法仍占统治地位——不仅为市民阶层提供现实法律依据,而且对资本主义发展、统一的资本主义国家,国家主权意识的形成有重大影响,同时促进罗马法自身体系的重大发展,概念科学,体系严谨
(4) 罗马法对于近现代资产阶级法律的影响①大陆法系对罗马法的继承更为明显,对发展和创制法律的方法的继承②英美法系:衡平法(罗马法不系统的新的应用)民法的概念问题,现代民法借用市民法概念;公法、私法的基本划分;司法体系问题,人、物、诉讼(罗马法划分体系);司法平等的观念与原则问题;所有权概念及其基本原则,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控制和支配权利;诉讼制度,辩护、陪审、公开审判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