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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第七章辅导讲义:物权概述2

2010-04-25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 ...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定主义是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确定的原则。在罗马法上,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和质权等。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做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均毫无例外地继受了罗马法确定的这一原则。其原因主要是:

  (1)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近代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完全确立的。当时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允许种种繁杂的权利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

  (2)物尽其用的考虑。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尽量将切合现实的物权形式纳入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的、权利效力明确的物权体系,有助于发挥物的效用。

  (3)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还给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提供相对应的公示方法。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对于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关于担保物权的种类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

  (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内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

  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物权效力。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12条之规定,典权的期限不能超过30年,但当事人关于典期的约定超过30年时,并非典权无效,而是将典期缩短为30年。法律还可以对物权的内容规定一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自由选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规定的内容,选择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设定地役权。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各国民法都对物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因社会经济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民法上规定的物权种类参差不一,但大都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一)所有权

  这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以排除他人违背其意志所为的干涉。

  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引申出各种其他的物权。

  (二)用益物权

  这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三)担保物权

  这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四)占有

  这是指对物的控制、占领。占有究竟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各国的立法例是不一致的。有认为是权利的,如《日本民法典》在第2编物权的第2章中专门规定了占有权。该法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还有的认为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事实状态,如《德国民法典》在第3编物权法的第2章占有的规定。

 

  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通常对物权做以下的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1、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固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为自物权。所有权是最典型的自物权。

  2、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做的分类:

  1、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

  2、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三)本权与占有

  1、占有。《日本民法典》认为占有是一种基于实际支配的物权。其他国家多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即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应为物权的内容。

  2、本权。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另外,依其内容应为占有的债权,如租赁使用权、借用权等,亦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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