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历史上法的用词
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2.西方历史上法的用词
从人类的法律思想史上,法的定义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非马克思主义的,一类是马克思主义的
第一,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某种意志或命令。
第二,从司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法官的判决。
第三,从守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约束行为的规范。
第四,从法的作用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
马克思主义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一,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第二,揭示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经由国家而上升为法的。
第三,揭示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因果联系。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生活条件来理解。
第四,揭示了法的主要目的、作用和价值。法是统治阶级有意识地创造出来的行为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
第五,揭示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法的主体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导向亦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总之,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科学地揭示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下面将以这一定义为基础,进一步深入分析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1.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3.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4.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第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
第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
第三,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1)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法律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而立的,而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而立的。法对行为的调整表现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性调整。(3)法是反复适用的。法不是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限内对其指向的对象反复适用的。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
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制定和认可两种方式
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4.法是由国家保证保证的社会规范。
一。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来源或法之栖身之所,也有著述称法的渊源主要指法之产生的原因或途径,故法的渊源亦可简称法源。
法渊源的范围:立法。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习惯,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外国法。国际法。
1.立法。
2.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
3.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5.国际法。
当代中国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1.习惯。在中国法的渊源中,习惯有重要地位,并将继续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2.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3.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
4.外国法。
5.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二。法的形式: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主要是由何种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或效力等级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其中成文法是主要形式。
规范性法律系统化方法:
法的清理: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方式,对一不定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法的请理方法,通常分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三种。
法的汇编:是在法的清蝗基础上,按一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法的编纂(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昨汇编的基础上将面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
三。法的分类:变是以一定的标准,将法与法之门的界限廓清。
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分:国内法与国际法
以法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分: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分:根本法与普通法
以法适用范围分:一般法与特别法
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分:实体法与程序法
法的特殊分类: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
四。法的效力:各种法的约束力的通称。凡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事物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即在适用对象、空间、时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实效。具有法的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法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属人原则;属地原则;保护原则;综合或折衷原则
法的空间效力: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有效。第一,有的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即在一国主权所及全部领域有效。第二,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第三,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第四,国际法一般适用于缔结国和参加国,但缔结国和参加国声明持有保留态度的除外
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效力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法的时间效力,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指法从何时起开始发生约束力。法开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三种形式:第一,自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第二,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第三,以到达期限为生效时间。现时期中国没有采用这种法的生效形式。法的终止生效,指法从何时起不再具有约束力,又称法的废止。终止生效的时间通常有明示终止(废止)和默示终止(废止)两种形式。中国法的终止生效有四种情况:第一,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第二,有的法完成了历史任务后自然失效。第三,由有关机关发布专门文件如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第四,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时间,如期限届满又无延期规定,便自行终止生效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