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共同诉讼与诉讼代表人
陈某去世后, 其亲属将死者骨灰存放在青山殡仪馆, 每年交寄存费用十元。 死者陈某的
亲属除其弟陈甲外还有其妻王女,其子陈胜,其父母老陈、老刘,其兄陈乙,其妹陈丙。每
年死者祭日之时上述人员均到殡仪馆去寄托哀思。1999年, 死者亲属去祭拜时, 被殡仪馆人
员告知骨灰已经丢失, 致使者亲属异常痛苦。 经多方寻找无效,2000年12月陈甲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认为殡仪馆丢失其亲属骨灰, 给其造成的极大痛苦, 要求殡仪馆进行赔偿。 人民
法院受理了本案, 经审理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过失致使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 给原告造成痛
苦, 殡仪馆应当赔偿。 经法院主持调解, 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由殡仪馆赔偿陈甲1500
元,陈甲同意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陈甲撤回起诉。
[问题]
(1)陈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如果应当通知, 陈某的近亲属
们的诉讼地位如何?
(3)假设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可否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
(4)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
(1)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涉及到当事人的条件问题。一般来说,死者
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亲密的人, 死者死亡对他们的精神打击最大, 他们是和本案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人, 因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当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 法律上没有规定此类案件
只能由近亲属中的那些人提起, 或者限定起诉的顺序, 因此应当认为全部的近亲属都有提起
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陈甲是死者的弟弟, 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范围, 应当认为由其提起诉讼并
无不当。因此,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陈某的近亲属应当以原告身份参
加诉讼。 陈某的其他近亲属也同样因为死者骨灰的遗失遭受精神打击, 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
系人, 他们与陈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 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因此, 人民法院应
当通知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他们应当同样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
(3)如果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不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
(4)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并
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这不属于案外和解, 是诉讼内的调解。 所以人民法院应当
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应当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
[考点集成]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所谓共同诉讼, 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各为两人以上的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两种, 即必要
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诉讼代表人, 即群体诉讼中人数众多当事人的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一般指十
人以上。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六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陈某近亲属所进行的诉讼在其他条件上均符合法律要求
的进行代表人诉讼的条件, 但其原告的总数达不到民事诉讼法解释所要求的十人以上的人数
要求,所以不能进行代表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