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公司两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
3、 转投资的限制: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除法律规定外不能成为连带责任人
4、 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内担保,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给公司放权,原公司法是规定比例的)
6、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7、 举债的限制: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其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总资产-负债)额的40%
8、 公司经营范围的修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构变更登记
9、 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10、以公司股东的责任形式划分,公司可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11、通说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属于开放式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并不向社会募集股份,因此也具有封闭性
12、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资兼合公司。
13、本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章程,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14、在本国注册的本国公司,在外国注册的为外国公司
15、一个标准的公司名称中应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①公司类型;②公司注册机关的行政级别;③公司的行业和经营特点;④商号。
16、公司章程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全体共同制定。无需登记就生效。
17、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注意,公司章程对公司员工和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18、公司资本涵义:(1)注册资本(2)发行资本(仅存于股份公司)(3)认购资本(4)实缴资本
19、公司资本三原则:
(1)(非严格)资本确定原则;
(2)资本维持原则;
我国《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之外的出资负担保责任;发起人不得抽逃出资;股票不得折价发行;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票;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
(3)资本不变原则。非经法定程序,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任意改变。
20、公司债券的种类 债券是借贷合同的格式化
21、债券发行人:可以是任意的股份或有限公司
22、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3、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但是未在公司登记债券存根薄变更登记者不得对抗公司。
24、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是对转换股票与否的选择权主体是债券持有人而非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限定在上市的股份公司上。
25、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市公司一年两次财务会计报告)
26、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27、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28、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实缴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9、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30、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31、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32、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33、公司财务与会计师事务所:(强化财会独立性,完善外部审计的客观公正性)
34、公司合并:吸收合并:A+B=A;B的人格消灭;A的人格存续;
新设合并:A+B=C;A、B的人格都消灭。产生新的人格C;
35、公司合并程序:(1)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6、公司分立:派生分立:A=A+B;B公司的人格派生出来,A的人格继续存续;
新设分立:A=B+C;A公司的人格消灭,产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人格;
37、公司分立程序: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8、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9、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40、F18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4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42、清算组的组成:公司依照前述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43、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4、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45、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46、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47、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48、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49、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50、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51、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52、(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53、(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54、(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5、(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另外,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5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57、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8
58、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9、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
60、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配合监事会监督义务
61、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代位诉讼
害公司:(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2、害股东:(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3、其他股东诉讼制度: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内容违法绝对无效;程序违法、内容违章可撤销)
6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人格被否认,相关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人格不是独立了;B: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还在,属于非法人组织C:只具有个案约束力)
65、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
66、股东资格和人数: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67、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取消了行业之间注册资本的区别)
68、出资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商标专利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厂商名称权 原产地标记权 商业秘密权 新植物品种权) (非法出资:劳务 信用 自然人姓名 商誉 特许经营权 设定担保的财产)
69、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70、折中授权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A=注册资本:A小于等于15万=3万 A大于15万=20%)
71、出资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章程的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72、股东权利 (增权)
⑴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⑵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⑶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其余为按认缴)
73、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74、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是人头的数目)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75、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76、股权买回请求权: (用脚投票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7、股权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8、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79、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80、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81、资本多数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82、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83、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有限:313;股份:
84、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85、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86、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看守内阁)
87、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88、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89、监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90、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9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92、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① 检查公司财务;
④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⑤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⑥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一人公司
93、最低注册资本和法定资本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94、投资人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点睛之笔】:反面可以知道,一个法人投资者可以同时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95、组织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也就是股东会的主要权利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96、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97、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98、兼职禁止义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99、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100、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股份公司
101、设立方式和设立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102、发起人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103、发起设立的折衷授权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104、募集设立的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105、最低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106、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107、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8、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109、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110、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创立大会决定不设立公司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111、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112、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113、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114、发起人的责任: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115、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①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②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③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1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变更要求: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117、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⑴ 会议的召开和主持: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① 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②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③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④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⑤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⑥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118、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禁止交易期)
119、股东提案权;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120、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帮助中小股东)
121、董事会的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122、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123、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24、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借款禁止和报酬披露义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125、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上市公司
126、上市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27、 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是监督机关外部部监督;监事会内部监督)
128、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上市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129、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30、上市公司的财务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131、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点睛之笔】:股份发行的原则总结为:“二公”、“二同”。公平、公正;同股同权、同股同价。
132、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133、股份转让的规则: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134、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5、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点睛之笔】:首先,是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不包含其他发起人所持有股份的转让;其次,此种限制的原因在于: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的转让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136、股份自己收购的限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②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137、③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也即职工持股计划)
④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138、公司因前款第①项至第③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①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②项、第④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139、公司依照第一款第③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140、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