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举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1.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
(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下面三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①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法》第3条第2款)
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法》第26条)
③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二)平等性原则
1.内容
又称一人一票原则,我国选举在相同的地域基本上都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但是,在城市和农村的选民之间所投票数的效力上有差别。
2.“四分之一条款”
根据《选举法》第9—1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名额在农村与城市的分配权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原则上,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农村按照“四比一原则”分配。“四比一原则”指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此原则适用于县、自治区、自治州、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但不适用于以下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①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县、自治县;
②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自治县;
③直辖市、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选举法》第2条)
1.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上级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
2.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四)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36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二.选举程序
(一)选举组织(《选举法》第7、35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 选举委员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
(二)选区划分(《选举法》第24条)
选区划分主要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1—3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选民登记(《选举法》第26、27、28条)
1.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3.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4.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5.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四)提出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29、30、31、32、33条)
1.推荐代表候选人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2.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差额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2)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3)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2)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4)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4.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5.介绍代表候选人。
(1)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2)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3)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4)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投票选举(《选举法》第37、38、39、40、41、42条)
1.投票的种类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2.委托投票
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3.选举结果的确定——当选的条件
(1)选举有效
①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2)选票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代表候选人获得一定的选票
①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②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4)得票相对较多
①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②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特殊情形下的当选——另行选举
①另行选举的情况: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②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标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③另行选举情形下的当选条件
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六)选举结果的公布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七)选举的完成时间和推迟(《宪法》第60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3.在非常情况结束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代表的辞职与补选
(一)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1条)
1.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3.补选由原选区选民进行。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辞职、补选(《选举法》第49、50、51条)
1.间接选举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代表的罢免
(一)直接选举代表的罢免
1.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2.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注意】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当选仅需参加投票的过半数即可。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1.间接选举的代表,选举他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2.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3.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