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伤可以不承担责任吗
2008年7月,天旗公司仓库石棉瓦年久失修,公司负责人找到了平时在镇上从事个体建筑活动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伟,双方约定由王伟承揽该公司仓库屋顶的石棉瓦更换工作。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约定: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王伟自行承担责任。
承揽合同签订后,王伟从本地劳务市场找到了老宋,雇用其承担仓库石棉瓦的更换工作。就在老宋工作的那天下午,仓库屋顶的铁梁突然断裂,由于王伟未给老宋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用品,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导致老宋从距地面5米的仓库屋顶之上跌落下来。经鉴定,老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老宋被送往医院救治,王伟下落不明,天旗公司则拒绝对老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老宋本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又得不到任何赔偿,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伟赔偿自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万余元,天旗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王伟未出庭参加诉讼。天旗公司则辩称,老宋与王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老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仓库石棉瓦更换工作属于简单的修缮工作,王伟虽无建筑施工资质,但根据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个体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承担房屋修缮工作的,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天旗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不存在过错。
难道王伟失踪,老宋的损失就无人赔偿了吗?实际上,根据法律规定,天旗公司应与王伟一起,对老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因王伟与老宋系雇佣关系,老宋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王伟应当对老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王伟承揽的是天旗公司仓库的石棉瓦更换工作,故天旗公司系该更换工作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雇员在承揽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并非一律不承担责任,而是看其是否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定作人同样要对承揽人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虽然王伟承担房屋修缮工作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天旗公司在选任定作人方面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高处作业施工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不得施工。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也就是说,即使定作人天旗公司无须对承揽人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并不意味着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定注意义务。本案中,天旗公司的仓库高度在5米左右,在其仓库屋顶更换石棉瓦应属高处作业,带有相当大的施工危险性。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定作人天旗公司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技术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从事上述工作。而其选任的承揽人王伟,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雇用的员工老宋更未受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作为定作人的天旗公司对于上述情形是知道的。因此,天旗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在责任承担方面,天旗公司应与王伟共同承担老宋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接受过高处作业专业技术培训的老宋受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王伟的雇用,为天旗公司的仓库更换石棉瓦,其工作既属于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老宋作为雇员,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定作人天旗公司是知道也应当知道雇主王伟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因此,老宋既可以向王伟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天旗公司提出同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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