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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复习指导

2009-04-20 
经济法辅导

    (一)产品的概念(产品质量法2、产品质量法73)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质量法27)——包装和标识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三)产品责任——专指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41~产品质量法46)
  产品质量法4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42: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4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4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四)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专指合同责任(产品质量法40)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五)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1、其他相关人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1)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任(产品质量法6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收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62)。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1)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57’3);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作出承诺和保证后的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58)。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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