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替代性:在保险公估人的发展过程中,技术专家、资产评估公司、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等都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并且在以后的公估作业中还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自身性质的限定,在保险市场上不可能替代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市场
保险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一种,是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扩展其保险业务的一种制度。而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人的授权。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一是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二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保险代理产生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属于委托代理。三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确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意义。四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委托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人与代理人关于委托代理保险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证明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法律文件。
2.保险经纪市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由于其技术复杂,保单条款专业而冗长,保险需求者倾向于委托保险经纪人来为其提供专业化的保障计划,选择资信良好、服务完备的保险人和适合自身需要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则依据其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对保险市场的熟悉,根据保险需求者的要求对其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选择合适的保险人和保险产品,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在我国,保险经纪人主要指保险经纪公司。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保险经纪公司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的资格要求做了具体规定,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保险监督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该证书不做执业证明文件使用。
保险经纪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责,有义务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其委托人购买最佳的保险。如果因为保险经纪公司的疏忽致使被保险人利益受到损害,保险经纪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保险经纪公司不同于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是保险人的代表,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保险业务活动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保险经纪公司是被保险人的代表,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也是有区别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同属于保险中介范畴,他们凭借自身的保险知识和专业优势,活跃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成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都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其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银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经营活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定义上看。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收取手续费的机构;而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从法律地位上看。保险经纪人只是投保人的代表,他的疏忽、过失等践约或越权行为给保险人及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则被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3)从利益关系上看。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人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办理保险业务,实质是保险自营机构的一种延伸;保险经纪人则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其提供各种保险咨询服务,进行风险评估,设计险种及协商投保险别和承保条件。
(4)从基本职能看。保险代理人通常是在某一区域内代理销售保险人授权的保险品种;保险经纪人则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其协商投保条件,提供保险服务。
(5)从佣金来源上看。保险代理人一般都是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或佣金;而保险经纪人则是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接受业务后,向经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经纪人也可以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收取手续费。
3.保险公估市场
(1)保险公估人的定义。保险公估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或双方,以及受其他委托方的委托,向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鉴定、评估、估价、查勘与赔款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保险公估人是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鉴定、估损、勘验和理算等业务的机构。公估后将出具公估报告书。国外也有将其称为“理算局”或者“公估行”的。从事保险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险公估人,也称为保险公估行或者保险公估公司,是独立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经济领域各环节和部门之外,面向社会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业发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市场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的“三大支柱”。
(2)保险公估人的职责和特点。
1)保险公估人的职责。保险公估人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单方或双方委托,必须履行一定职责:对遭损财产的检验、鉴定、定责和定损;对遭损财产的损失原因检测和鉴定;对财产的现时价值和承保风险进行评估;对货物进行装卸的监视和鉴证;代办财产的索赔、理赔及追偿;协商、调停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代理人之间对财产处理和理赔的争议;提供与保险、检验、鉴定、评估等有关的信息的咨询服务。
2)保险公估人的特点。
公正性:公估机构在承办保险标的的公估业务既要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也要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公正、客观、合理和负责地履行其职责。公估人一旦失去了公正性就无法履行其职责,无法保证公估结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独立性:公正性决定了公估人的独立性。公估人是独立的,它必须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相互独立,没有兼职或直接从属关系。独立性的另一面表现在依着客观事实,借以科学技术、保险条款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独立地完成公估业务。
技术性: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时,要求公估人员熟悉并了解标的物。在专业上既要精通理论又有丰富的估损经验,要求他们既懂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的物理、化学和生化过程,又了解标的物在各种灾害下可能引起的后果,以及他们的恢复方法、市场价格、损失的估算和灾害的预防。因此,保险公估人必须由通晓金融、保险、法律、会计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专业性和技术性相当强。
协调性:公估人在处理业务时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而是通过对客观的标的以专业知识和相关保险条款为依据,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维护保险双方合理与正当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保险标的做出合理的理赔,并得到双方确认,从中协调保险双方的关系。
法规性:保险公估人在承保前后对保险标的评估时,一切结论的出处,除具体标的的实际情况外,都必须有一个标准的法律依据,如商品法、商检法、技术法、保宪法和合同法等,这样才能保证评估的正确性。
不可替代性:在保险公估人的发展过程中,技术专家、资产评估公司、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等都发挥了不小的作用,并且在以后的公估作业中还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自身性质的限定,在保险市场上不可能替代保险公估人。
(3)保险公估人的分类。
1)按业务活动顺序分类。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业务中先后顺序的不同,可以分为承保公估人和理赔公估人。承保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承保公估,即对保险公估标的做现时价值和承保风险的评估,由承保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风险、审核其自身承保能力的重要参考。保险理赔公估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的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例如,海损理算师专门处理海上保险标的理赔事项。损失鉴定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的保险公估人。损失评估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损失查勘、计算的人,他们通常只接受被保险人单方面的委托,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
2)按业务性质分类。主要分为保险型公估人、技术型公估人和综合型公估人。保险型公估人熟悉保险、金融以及经济等方面的知识,侧重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没有要求,不对技术型问题进行公估;技术型公估人侧重解决保险技术方面的问题,涉及其他有关保险方面的知识很少;综合型公估人不仅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同时还解决保险业务中的技术问题,他们由于知识面广、经验丰富,成为最受欢迎的保险公估人。
3)按业务范围分类。根据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海上保险公估人、汽车保险公估人和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海上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海上、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的业务。汽车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与汽车保险有关的业务。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主要处理火灾及物质特种保险等方面业务。
4)按委托方分类。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和只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
5)按委托关系分类。从保险公估人与委托方的关系来看,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独家保险公估人和独立保险公估人。独家保险公估人是指长期固定受聘于某一家保险公司,接受该公司的委托或指令处理各项保险理赔业务的公估人,这类公估人一般不能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委托。独立保险公估人是指可以同时接受数家保险公司委托,处理理赔事项,其间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是暂时的,公估人完成了保险公司的委托业务,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也相应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