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货物管理的办法。
从1996年以来,加工贸易进出口总值每年都占据了我国外贸进出口的“半壁江山”,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26年的发展,我国加工贸易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近八万家企业遍部全国各个省、市、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加工贸易经营企业的主体,跨国集团公司开始涉足加工贸易领域,高科技、深加工、高增值已成为现代加工贸易的主要特征。
近年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一步加强,现代物流、电子商务、即时生产、零库存等新的管理理念和生产营销方式对传统的加工贸易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海关、企业积极合作,推进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的改革,已初步形成了一套与我国国情基本适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制度。
由于客观的历史原因,我国至今仍未出台一部关于加工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现行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法规体系主要由《海关法》和一系列管理办法以及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三部分构成。从整个法规体系构成来看,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立法工作已明显滞后于业务的发展。《办法》在总结二十余年来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实践经验基础上,整合了现行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是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最基本的管理办法。《办法》适应加工贸易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明确了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核心是加工贸易货物,引入了以企业为单元的管理理念,具有较强的前瞻性。
《办法》新在哪?
该《办法》对加工贸易业务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规定,涉及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包括展期)、货物进出口和加工、料件退换、外发加工、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核销等基本业务环节,是迄今为止关于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最为系统、最为完善的海关规章。
在强调原则性的同时,《办法》较好地解决了可操作性的问题。《办法》总结了海关监管的实践经验,本着既利于海关监管,又便于企业操作的精神,整合、规范了加工贸易海关的监管规定和措施。
《办法》突破了传统的思维,明确了海关监管的是加工贸易货物,而不是加工贸易合同。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纸制登记手册和计算机电子帐册都只是海关监管的载体。允许货物在加工贸易企业、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流动,同时对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等形式进出口也做出了规定。
2000年修改的《海关法》第33条规定,加工贸易货物包括保税货物和先征后退货物。此次《办法》明确提出了“加工贸易”和“加工贸易货物”的概念,这在海关加工贸易监管法规体系中尚属首次。《办法》分别对保税和先征后退两种进口税收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按《海关法》规定,企业经海关许可后可以对海关监管货物进行抵押、质押、留置等处置。考虑到加工贸易货物与其他海关监管货物不同,一旦发生抵押、质押、留置等情形,企业将失去对该批货物进行自主处置的能力,加工贸易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海关监管受到影响,国家税收存在流失风险。因此,在《办法》规定,“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目前,我国加工贸易管理实行保税监管制度。从1995年开始,海关根据国务院规定,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国家税收(关税),但仍需进一步完善。《海关法》对海关要求企业提交担保的范围、方式已有原则性规定,因此,《办法》规定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担保制度,规定了担保适用的有关情形,规定了担保的解除条件。
核查是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手段,因此,《办法》明确了海关“核查”的法律地位,保留了海关对企业进行勘验、核查的权力,规定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加工贸易海关监管与企业管理密切联系,《加工贸易和保税监管改革指导方案》明确提出了:“将管理的着眼点从‘由物及人’转到‘由人及物’,关注的重点从货物转到企业与货物并重,建立健全‘四管’机制,重点放在企业自管”。《办法》在这方面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加工贸易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按规定设置并向海关报送有关帐簿、报表和其他单证,为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提供了法律支持。
《办法》总结了海关监管的实践经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列举了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出口途径,规定企业申报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填制相应的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专用报关单,规定企业报核时须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专用报关单。
相关链接一
哪种情形必须缴纳
全额保证金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或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的;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相关链接二
如何进行外发加工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相关链接三
核销注意事项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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