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来源:考
(三)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来源:考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考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