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两个关系,即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和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当然,我们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这里的"经营者",因为在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政府、经营者的雇员等都有可能因为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例如一个雇员将自己所属企业的商业秘密透露给竞争对手,政府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地区企业的商品在本地区销售等等。
特别提示:考试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考查往往是在涉案主体是否属于"经营者"上,常常使用一些容易让人混淆的主体,如医院、学校等。此时要牢牢把握"经营者"的"经营性"(营利活动是长期的而不是偶尔临时的)和"营利性"(目的是营利而不是公益)。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特别提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并不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是否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却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
二、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概念及判断标准。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中,故意以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以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判断标准:第一,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说明行为虚假,并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受到欺骗或误导。第二,消费者因受误导而接受了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即经营者的虚假说明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等等。)
(2)赔偿数额。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不仅可以获得补偿性的赔付,还可要求增加赔偿额。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二是提出要求的主体必须为消费者。
特别提示:注意惩罚性赔偿的欺诈前提,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结合起来记忆。
三、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注意:《证券法》第75条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2.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前者就是《证券法》第74条所规定的人员,而后者包括的范围很广,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基本上都在其中。
3.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内幕交易主体知悉了有关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从事了该证券的买卖。这是内幕交易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这里应当注意一点,在内幕交易中,行为人买卖的应当是可能受内幕信息影响的证券。二是主体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三是主体知悉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又建议他人买卖该种证券。
4.注意掌握: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情况的特别规定。
5.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都能成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交易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四、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特别提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免税项目共有九种,我们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奖金必须是省、部级以上单位颁发的;利息免税仅限于国债和金融债券,其他利息一律要纳税;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保险赔款,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以及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不管数额多少,均不纳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例如甲在国外取得劳务报酬1000元,在国外已经纳税300元,那么在国内应纳税额为1000-200元=800元,因为国外缴纳的300元超过了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所以计算应纳税额时只允许扣除1000×20%=200元,故甲还应纳税800×20%=160元。
五、税收保全制度
(1)税收保全制度。税收保全制度包括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冻结存款、扣押查封财产、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制度。
第一,税收保全制度实施条件: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可见,税收保全制度实施条件主要有两个:一、经催缴税款后,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责令其提供担保又不能提供的;二、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二,税收保全措施: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动产和不动产。
如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特别提示1:税收保全措施适用的主体只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
特别提示2:税收保全措施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必须掌握该措施的对象、时间、前提程序、财产范围等各项条件。
第三,不属于税收保全范围之内的:①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②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第四,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制度。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六、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及有关劳动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应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重点掌握以下两个方面的知识点:
1.下列主体适用《劳动法》。(1)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里的"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这里的"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是指不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他们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适用《劳动法》。(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即无论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适用《劳动法》。这里的"工勤人员"指我国传统人事制度中"工人"编制的人员。(3)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也适用《劳动法》。即非工勤人员必须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才适用《劳动法》;否则不适用。
2.下列主体不适用《劳动法》。(1)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不适用《劳动法》。(2)公务员以及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3)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
综上所述,《劳动法》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在职人员制定的,只有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适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特别提示:就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而言,非工勤人员是否适用《劳动法》关键在于,其是否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工勤人员而言是否适用《劳动法》,该单位是否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是否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而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七、国家建设用地
1.国家建设征地的批准权限。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应依法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上述规定以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特别提示:省级人民政府以下均无权审批征用土地。
2.国家建设征地的程序:(1)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进行审批;(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3)听取意见并组织实施;(4)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如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上述争议的解决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3.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4)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具体标准参见《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安置补助费可以增加,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4.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归属或支付对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一般来说,由谁负责安置即向谁支付安置补助费。
八、环境民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免责
1.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1)实施了致害行为;(2)发生了损害结果;(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即使达标排污,只要从事排污并发生了危害后果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不得以达标排放作为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
注意,与行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行政责任强调对法律法规的违反,因而强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民事责任强调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因而强调致害行为的存在。此外,民事责任还特别强调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特别提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1)由不可抗力造成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2)受害者自我致害(如农民明知水源是被污染的,仍用其浇灌菜地,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排污企业赔偿)。(3)第三者过错。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
主要包括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排除危害既包括对实际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也包括对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
(三)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注意:环境污染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上,由被告对法定免责事由和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