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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9-22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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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长江广场A座的郑州天马装饰公司打工时,趁该公司老板李××上厕所之机,将李××放在办公桌上提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日12时许,贾某向其一韩姓网友谎称该卡内现金系其与丈夫所有,不想让老公知道是自己取钱,让该网友帮忙取钱,后又给该网友买口罩遮住面部,该韩姓网友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委向西50米左右的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将卡内的现金14500元取走。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贾某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李××,被害人对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贾某给网友买的口罩照片、年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人韩××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李先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 崟

(二)

  姚毅翔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毅翔,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毅翔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姚毅翔窜至新蔡县古吕镇骨结核医院大门南侧,乘在此处买红薯的陈书华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陈书华口袋中手机夹出盗走,后被陈书华的丈夫王文杰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3元。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姚毅翔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1日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毅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证言;被害人陈书华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毅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毅翔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姚毅翔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姚毅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毅翔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国富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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