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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在经过会见张某和仔细查阅相关的案卷后,首先辩护人对被害者家属丧失亲人的巨大痛苦表示深深的同情,对被害人的离世表示由衷的惋惜。造成本案的如此严重后果,固然被告人有其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但我们也应请求法庭全面查清事实,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充分考虑被告人多方面的减轻、从轻的因素,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早年父母的离异使张某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的创伤,导致其心理产生缺陷,是促发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因素。
在张某七八岁的时候,父母离异,生活在缺损家庭中,张某随母生活,不能得到正常的父爱和母爱,这对张某的心理方面产生极坏的影响,变得性情古怪、孤僻、暴力、冷漠,情绪消沉低落。 张某的犯罪行为与其幼年时的精神上的创伤密不可分。作一个假设,如果张某生活在一个正常完整、和谐的家庭中,有父母爱的呵护,进行严格的管教,使其有一个快乐的童年,心理得到健康的成长,也许本案的悲剧不会上演!
事实依据:张某父亲和黄某的离婚证,证明父母离婚的事实。
二、 被告人有献血的事迹、给乞丐零钱。
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在深圳市无偿献血,说明他对社会是有爱心的。尽管这只是一个小小的细节,但是在这个细节之中,折射出张某的整个心理世界之中还有人性的真善美。在监狱管教人员的正确教育下和其加强自身思想改造的情况下,他是能够重新回归社会的。
事实依据:献血的证明,证明献血的事实;《亲笔供词》的第5页的第9——12行
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且进行深刻反思,真诚忏悔,反复解剖自己,愿意面对事实,承担责任,决定重新做人,说明被告人是能够重新回归社会。
在我的手中有一份《亲笔供词》、《凤凰山案件的补充》、《3.23案件的补充口供》和一份悔过书,在这四份材料中,张某对作案的动机、原因、经过、结果以及自己的内心世界都作了详尽的供述,其实这些供述不仅仅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是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更重要的是是对自身的反思与忏悔,特别是这份亲笔供词是被告人用近5天的时间,在长达19页的文字中,进行深刻反思、真诚忏悔、反复解剖自己,不断净化、洗礼自己的内心世界,说明被告人是能够重新回归社会。犯重罪的囚徒也是能够改造的!我们不能忘记哥伦布曾是犯重罪的囚徒,但是他后来开辟了新航路,作出了发现美洲大陆的伟大壮举!
在证据方面:1、《亲笔供词》、《凤凰山案件的补充》、《3.23案件的补充口供》和一份悔过书。
2、在《起诉意见书》第5页的15——16行;
四、在深圳凤凰山“1.22”的双命案中,被告人有以下法定轻减、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不满18周岁属于法定的减轻、从轻的情节。2005年底至2006年春节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心智发育还不完全,不能正确地认知自己的行为。
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2、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情节。深圳双命案最关键的证据是 DNA 的鉴定。我们经过仔细分析发现,DNA鉴定的结果是在2009年5月14日,而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2009年4月27日,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早于DNA鉴定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3、被告人是在找工作未果遭受无情打击和喝闷酒情绪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偶然产生的作案动机,才作出了非理智的行为,这完全不同于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当时的张某还是一个孩子,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多次遭到无情的拒绝,稚嫩的心理素质承受不了社会现实的残酷的竞争规则,心情极度低落,加上酒精刺激,被告人在情绪冲动的情况下才实施了非理智的行为。由此证明,被告主观恶性不大。
五、在武汉3.23案件中,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1、张某为抓捕刘某提供重要线索,应该属于立功情节。2009年3月31日,武警湖北总队保卫处和武汉分局侦查人员一起到武警武汉指挥学院抓获了张某,经向张某调查,其供述了与刘某共同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将刘某抓获归案。由此看来,侦查人员在没有掌握刘某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因常提供的线索使侦查机关的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将刘某抓获归案,使其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常的行为已构成立功。事实依据——武警湖北总队保卫处的《破案经过》第1页的14——17行法律依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在两位被告人的关系上,二者不存在主犯和从犯的关系。
3、在侦查机关抓捕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抗拒抓捕。4、抢劫的动机上看——为刘某还钱,出于哥们江湖义气。
依据:2009年7月24日的刘某询问笔录的第10页的第13——15行。
5、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先动手。
6、如果没有刘某将被害者的身体牢牢控制,被害者完全有可能逃生,因为被害者的家离事发地点只有150米。
7、根据张某的供述,他对被害者捅了两刀,但是侦查人员发现受害者的身上远远不止两处刀伤,因此,多余的刀伤是谁捅的,存在疑问,该事实已经无法查清。
8、本案中的匕首是刘某拔出的,并且匕首是带倒刺的,匕首拔出来后,无疑加剧了受害者的死亡。
9、学院内部管理松散,为张某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两位被告人多次偷逃出学校,但是学校却不知道,从外面回来,哨兵对其视而不见,足见学校管理松散。
依据:2009年7月24日的刘某询问笔录的第5页的第5—6行。
10、受战友的不良影响,也是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中国有一句很经典的话: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被告人在军事学校认识了几个不求上进的战友,天天跟他们混在一起,结果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纪律意识淡薄,一不小心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在《亲笔供词》的第4页的下面行到第5页的上面三行。
六、关于对这两起案件的定罪量刑的看法:
1、就定罪而言,这两起案件的罪名都只能定抢劫罪,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1)、对于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不能对一个行为同时定两个罪名。
(2)、在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都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物,他的主观目的不是杀人。至于在抢劫的过程中有杀人的行为,只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但不能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2、就量刑而言:
(1)、对于深圳凤凰山“1.22”的双命案而言,被告人最高只能适用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2)、对于武汉3.23案件而言,被告最高只能是无期和死缓。
A、有以上10种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
B、张某有一个战友杀人分尸,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法治统一的原则,张某也最高只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3)、根据无期徒刑和死刑不能升格的量刑规则,即使两个案件合并处罚,张某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根据本条规定,将无期和死刑的升格排除在外。
(4)、被害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原谅,并且以书信的形式要求军事法院给予减轻和从轻处理。
七、我国刑事政策是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
1、刑罚的宗旨是维护公民权利与社会秩序,而对违法者的惩处并不是中心目的,现在很多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制度,并且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股废除死刑的潮流,我国很多刑法学者也赞同这种观点。
2、我国刑法实践也贯彻了少杀慎杀的立法思想,根据中央的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结束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加强了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不立即执行,确保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分子,使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人数逐步减少。在2008年3月,最高法院院长肖扬透露,2007年,死缓的数量第一次超过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
3、生命权是各种权利当中最重要的权利,生命只有一次,而且一旦剥夺,不可恢复原状,因此,对生命权的剥夺应该是最慎重的。
八、我国刑法坚持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被告人张某在第一次犯罪时不够18岁,在第二次犯罪虽已成年,但也仅仅二十岁,生理及心理的发育仍然未成熟,因为一个人的成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人生还有非常大的可塑造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综上所述,张某虽然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但罪不至死,并且通过监狱的教育及改造,是可以重返社会 。我希望给被告人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对张某的案件作出公正、慎重的处理。对于本案,给我们辩护律师、检察官,还有法官留下思考的不仅仅是对张某的惩罚问题,而且思考如何对张某的挽救,甚至社会如何对类似悲剧的应该如何预防!
以上意见,望法官予以采纳!
(二)
经典死刑辩护词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丁晓利母亲王树芝的委托,并指派苏杰、孙爱文律师共同担任被告人丁晓利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本案主要案卷材料,本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且丁晓利具有多方面的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丁晓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晓利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丁晓利在故意杀人过程中,使用卡脖子的方法致使被害人李海琳死亡。显然,根据丁晓利的侦查阶段的口供及两次当庭供述,难以证明丁晓利具有杀人的故意。
首先,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晓利与被害人相识长达三年之久,关系密切,感情甚好,案发时被告人其毫无杀死被害人的意图,只是试图和被害人能多呆一会儿,当其堵住门阻止被害人离去时,被害人出手掐住被告人的脖子,此时被告人出于反抗下意识的掐住了被害人的脖子,意外的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失手导致的,是万万没有料到的,正由于丁晓利本无杀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丁晓利所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应该是从本案事实得出的必然结论。丁晓利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正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晓利是故意杀死了被害人,所以,只宜认定丁晓利是在阻止被害人的过程中以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过失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即故意伤害致死)。一、二审法院关于丁晓利系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认定因而显然不当。
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意外的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头脑一片空白,悔恨万分,只图能见其母亲一面后再报警自首,拖延被发现的时间,方将尸体肢解,并非发泄怨恨,而且至被害人死亡是两个阶段。主要考虑被告人致死被害人的手段,主观故意。据此,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手段十分残忍,与客观事实依不符。
其次、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及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特别重大,两者缺一则不能适用死刑。在确定对犯罪犯罪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对其能否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律师认为,对丁晓利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故意杀死被害人与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属于犯罪情节不尽相同的两种情形。诚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一样,“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也应严格区分属于故意杀人的“致人死亡”与属于故意伤害致死的“致人死亡”的界限。因为尽管两者依法均属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但考虑到两者的主观恶性与行为性质不同,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最高法定刑的死刑只应适用于主观恶性极大的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而对于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于死的情形,则除非“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比照前引《既要》的规定)。而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对丁晓利致人死亡,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而且,并非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单纯的以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为由,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实属量刑过重。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
再次、被告人丁晓利真正悔罪,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规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慎用死刑的政策,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一、二审法院不考虑丁晓利的悔罪因素对丁晓利不予从轻处罚,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慎用死刑的政策。
第四、丁晓利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迅速、顺利地破获案件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因而是其认罪态度好的明显表现。而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及司法惯例,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均是可以酌情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即使认为对丁晓利依法应适用死刑,也应考虑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而对其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其五,丁晓利的本次犯罪性质与情节虽属严重,但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劣迹,更无任何犯罪前科,被告人即是初犯、又是偶犯,从侦查直至二审开庭过程中的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亦不大,因而尚不属不堪改造之列,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不至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不至于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
综上所述,丁晓利的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罪行虽属严重,但本案的多方面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与因素决定了丁晓利完全可以不判处而且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基于丁晓利即使应被判处死刑也不属于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不核准对丁晓利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张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律师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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