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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树涉嫌强奸案的辩护词范例

2014-08-20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尹某及其近亲属委托,指派乔方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尹某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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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尹某及其近亲属委托,指派乔方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尹某涉嫌强奸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

在庭审前,本律师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询问案情,去侦察机关了解案情,调阅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调查清楚,被告人尹某涉嫌强奸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当庭释放。现结合我国刑法第236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首先,被告人尹某与张某子通过网聊、微信、短信、电话等形式曾经频繁地联系。从联系的内容上来看,双方均把对方作为朋友,有交好的意愿。其次,双方第一次相约见面,吃饭、喝酒,以及张某子去尹某的厂地和住处玩,均系自愿。第三,双方到达尹某的住处后,被告人进门后没有关门,卷闸门距地面有1米高左右,说明被告人当时并无强奸的犯意。第四,张某子进去后,主动与尹某沿梯子上去到小阁楼被告人的住处,先是张某子坐在电脑桌旁,尹某坐在床上,后来两人交换了位置。两人谈到了将来结婚生子、买房、买车的事情。第五,双方叙谈过程中有自愿相拥、亲吻的动作,说明互相都有好感。第六,尹某在一楼地面两人相拥亲吻时,曾经提出性的要求,张某子开始是拒绝的,说:“这样子,是不是发展的有点太快?”但是经过被告人的解释,且被告人多次向张某子表达爱意,并亲吻对方、揉捏对方乳房、摸对方的阴部,张某子后来终于经不起性的诱惑,情不自禁地自己走上楼梯,脱掉自己的内衣,与被告人纵欲寻欢。第七,张某子在陈述中曾经说当晚第三次发生性关系是她主动自愿地进行的,当时是女上男下,做的有10分钟左右,并没有被告人强迫的言行。第八,事毕,被告人筋疲力尽,于是拿了800元钱送给张某子,张某子欣然接受,并让尹某送自己回去。

二、本案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强奸的行为。从整个卷宗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以言语威胁、捂嘴巴、紧紧抱住不让动弹”的方式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

1、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笔录上来看,没有任何一句话是为了强奸以语言相威胁的,也没有任何一个捂嘴巴的动作,只有双方拥抱亲吻的镜头,指控称:“紧紧抱住不让动弹”与事实不符。

2、从双方约会的时间上来看,2014年3月8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至22时30分左右,时间正常、合理,是谈情说爱的最佳时机。

3、从双方约会的地理环境上分析,出租屋坐东朝西,分为二层,一楼是尹某租住的工作间和住处,二楼是房东的住处,当时房东在家里,二楼的灯还亮着。房屋前面西临G316国道,道路上行人、车辆来来往往、川流不息,南邻力威汽车改造厂,时而也有工人进进出出。北边道路也有车辆行人通过。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强奸,其稍微有一些喊叫声或者是打斗声,就会立即被发现,同时逃生获救的机会也比较大。

4、从双方身体及衣服受到损害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尹某身体没有任何伤害,其所穿的衣服、鞋袜也没有丝毫破损,说明张某子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任何反抗的动作,应当系自愿所为。张某子的衣服也没有任何破损,被害人承认头部损伤是在小阁楼上面不慎碰到天花板所造成的,腿部损伤是自己不小心碰到床沿或凳子时留下的,并不是被告人殴打所致,张某子嘴巴、咽喉等其他部位均无损伤,说明张某子当时并没有喊叫,也没有其它反抗行为,被告人并未对其实施任何暴力或者恐吓行为。

5、起诉书指控称:“尹某将张某子的裤子脱下,解下胸罩”与事实不符。因为尹某当时只是帮助脱了外衣,其内衣、内裤、胸罩等都是张某子自己脱掉的。

6、起诉书指控称:“然后将其抱到搭建阁楼的床上,将张某子强奸了三次”与事实不符。因为上搭建阁楼是张某子沿着梯子走上去的,凭张某子的个头、体重、体力,如果她极力反抗,被告人是根本抱不住她的,更不要说沿搭建的梯子抱上阁楼的床上了。

三、张某子报警的主观意图是惩罚和教训一下被告人。她为什么这样做?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她与尹某发生性关系后,通过看尹某的手机短信,发现尹某同时与多个女人发生过暧昧关系,心中又气又恨,十分懊悔,指责尹某玩弄女性,是个花花公子,对自己不忠诚;二是觉得自己见第一次面就很快与尹某上床做爱三次,尹某才拿800元钱打发她走,并且懒得开车送她回家,心生怨恨。

四、张某子对是否报警曾经犹豫不决。在张某子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她有多次报警机会,但是她都没有那样做。在自己回到家后,经过反复思想斗争,深思熟虑后才去报警。说明张某子对是否报案?以及对强奸的定性也曾经怀疑和犹豫过。因为尹某毕竟没有强奸自己,这样做,是不是有点过分?

五、本案中应当依法排除使用的证据有侦查卷中的证据第57页的《提取笔录》和第62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由是2014年3月9日8时30分至8时45分这一时间段,邱波、冷彬作为提取人在对张某子做提取物证检材。但是,在有重合的同一时间内,2014年3月9日8时05分至11时30分,邱波作为法医又重复出现在勘验检查的现场,除非法医有分身之术,否则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该部分自相矛盾,应当依法排除。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与张某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半推半就地进行的;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并相互配合的;第三次发生性关系是女方主动的,双方自愿的。上述情形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概念、特征,也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强奸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司法解释,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尹某无罪,立即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采纳。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 律师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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