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2]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期间,为偷逃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了5份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某某公司申报抵扣,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6981.14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抵扣证明、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6000余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已退缴赃款,故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顾某某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赃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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