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友民初字第5号
原告张劼,男,32岁。
原告胡新波,男,40岁。
被告赵国军,男,38岁。
被告张大军,男,30岁。
被告陈治岐,男,37岁。
被告伊春市万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女,39岁。
原告张劼、胡新波诉被告赵国军、张大军、陈治岐、伊春市万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劼、胡新波,被告赵国军、万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被告陈治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劼、胡新波诉称:2010年10月29日7时许,我们二人雇佣被告赵国军驾驶的被告陈治岐所有:黑FT2225号捷达牌出租汽车去伊春,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伊五嘉公路友好出口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东侧,撞在护栏上,致原告张劼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13,851.55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336.00元,此外还需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合计30,087.55元。胡新波头部外伤,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2,520.44元、误工费1,733.16元、伙食补助费208.00元,合计4,461.58元。此起事故经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国军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是陈治岐,此车挂靠在万山出租车公司并租给张大军,后张大军又租给赵国军,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劼各项费用30,087.55元、原告胡新波各项费用4,461.58元。
原告张劼、胡新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 、1、张劼出院证1份。主要内容为:张劼,男,26岁,入院日期2010年10月29日,出院日期2010年11月18日,诊断: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经过:经术前准备于10月3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患肢制动,抗炎对症治疗,伤口一期愈合。出院后意见:患肢具外固定八周来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处;2、胡新波出院证1份。主要内容为:胡新波,男,38岁,入院日期2010年10月29日,出院日期2010年11月23日。诊断:头部外伤,治疗效果:治愈。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对症治疗。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处。
证据二、1、张劼住院收据1张,计13,689.55元,门诊收据2张,计162.00元,合计13,851.55元。2、胡新波住院收据1张,计2,310.42元,门诊收据1张,计210.00元,合计2,520.42元。
证据三、1、友好区清真园饭店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劼在我清真园饭店担任厨师工作,因伤请假自2010年10月29日请假至2011年1月30日,月工资2,000.00元,合计6,000.00元。特此证明。业主:刘福祥。2、友好区富贵水产商店证明1份。主要内容:胡新波于2010年3月2日在我店从事送货员工作,月工资1,80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因伤26日没工资。特此证明,店主,吴旭林。
证据四、刘艳华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劼住院期间(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我担任护理员工作,每日工资43.00元,共计900.00元。特此证明。
被告赵国军辩称:以上二原告的陈述都是事实,对他们二人主张的各自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都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提出原告张劼的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没有发生,不应主张。
被告赵国军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被告张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陈治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万山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辩称:以上二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此车车主是陈治岐,车辆确实挂靠在我公司。但此车原车主是任朝猛,2010年6月8日我公司与任朝猛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合同期自2010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后来任朝猛将车卖给陈治岐了,我公司也没有和陈治岐重新签订合同。张大军是与任朝猛签订的租车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并且我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万山出租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名称:伊春市万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街,法定代表人姓名:陈雷,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出租汽车,运输服务。
证据二、万山出租车公司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黑FT2225捷达车,车主姓名陈治岐,此车2010年6月8日挂靠万山出租车公司,此车为个人手续,行驶证姓名陈治岐,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
证据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4页复印件2张。主要内容为:第1页:机动车所有人:任朝猛,登记日期2010-6-8,机动车登记编号:黑FT2225;第2页: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捷达牌;第3页:补缺登记证书,补缺原因:丢失,补缺次数:1,补缺日期2010-8-11,变更登记日期:2010-8-11,转移登记:姓名陈治岐,身份证211402197707200214.获得方式:购买,转移登记日期2010-8-11.第4页:(空白页)
证据四、陈治岐行驶证、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五、万山出租车公司与任朝猛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责任;二、乙方责任;三、违约责任;四、行业管理部门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五、合同期自2010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车号:黑FT2225,车型:捷达,发动机号:218048,甲方:伊春市万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任朝猛。2010年6月8日。
证据六、张大军与任朝猛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现有营运中出租车型号为捷达现承包给乙方。车号黑FT2225,使用具体条件如下:一、租车前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抵押金1,000.00元;二、租用时间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八、从2010年6月9日起,黑FT2225车辆发生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任朝猛。乙方:张大军,2010年6月9日。
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本庭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劼住院病案1份。主要内容为:张劼入院日期2010年10月29日9时,出院日期2010年11月18日10时,诊断: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治疗效果:治愈,出院医嘱:固定八周来院复查,病情转化随诊。
证据二、胡新波住院病案1份。主要内容为:胡新波,入院日期2010年10月29日,出院日期2010年11月23日,住院26天,诊断:头部外伤,治疗效果:治愈。
证据三、伊春市友好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卷宗1册。主要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10月29日7时,地点:伊春市公路友好南出入口。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车辆基本情况,三、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意外原因,认定:赵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劼、胡新波事故中无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国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已予以采信。但提出原告张劼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万山出租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此车属挂靠万山公司,属于个人所有车辆,故万山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劼、胡新波,被告赵国军对被告万山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张劼、胡新波、被告赵国军对本院出示的原告张劼、胡新波住院病案及伊春市友好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7时许,原告张劼、胡新波雇佣被告赵国军驾驶的被告陈治岐所有、挂靠在万山出租车公司、由张大军承租后又转租给赵国军的黑FT2225号捷达牌出租汽车去伊春,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伊五嘉公路友好出口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东侧,撞在护栏上,致原告张劼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胡新波头部外伤。此起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国军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是陈治岐,车辆挂靠在万山出租车公司,该车由张大军承租后,又转租给赵国军,故二原告起诉被告赵国军、陈治岐、张大军、万山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劼医疗费13,851.55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336.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合计30,087.55元;胡新波医疗费2,520.44元、误工费1,733.16元、伙食补助费208.00元,合计4,461.58元。被告赵国军提出原告张劼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二原告其他各项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现在没钱赔偿;被告万山出租车公司提出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属陈治岐个人所有,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事故与其公司无关,拒绝赔偿;被告张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陈治岐经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法定期间内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案,友好交警队责任认定,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表、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租车协议书及证明在卷内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劼、胡新波乘坐被告赵国军驾驶的被告陈治岐所有、被告张大军承租、挂靠在被告万山出租车公司的黑FT2225捷达牌出租车去往伊春的途中,因赵国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友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国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国军应对原告张劼、胡新波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陈治岐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万山出租车公司后出租给被告张大军驾驶,故其三人应当与被告赵国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核实,黑FT2225捷达牌出租车原车主任朝猛,其与万山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后,与张大军签订租车协议,将该车租给张大军使用。后任朝猛将该车转卖陈治岐,仍继续履行与万山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和张大军的租车协议。从万山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可以证实该车辆挂靠在万山出租车公司,该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万山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主张万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治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张大军使用,张大军在没有征得车主陈治岐的同意,私自将车辆转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赵国军,因陈治岐作为车主,其将车辆出租给张大军后,对车辆疏于管理、监督应视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陈治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军承租车辆后,既违反合同法规定私自将车辆转租,又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转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赵国军,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应与赵国军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大军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549.13元,被告赵国军无异议,被告张大军、陈治岐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二原告各项主张25,549.1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劼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因此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劼医药费13,851.55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336.00元,合计21,087.55元,被告赵国军承担40%即8,435.02元、张大军承担40%即8,435.02元、陈治岐承担20%即4,217.51元;原告胡新波医药费2,520.44元、误工费1,733.16元、伙食补助费208.00元,合计4,461.58元,被告赵国军承担40%即1,784.63元、张大军承担40%即1,784.63元、陈治岐承担20%即892.31元。上述两项折合后,被告赵国军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10,219.65元,被告张大军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10,219.65元,被告陈治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5,109.8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原告张劼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被告伊春市万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72元(二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国军负担175.49元、张大军负担175.49元、陈治岐负担87.74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陈治岐负担。上述款项同第一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劼自负案件受理费22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萍
审 判 员: 任 红
审 判 员: 张 晶 鑫
2011年9月20日
书 记 员:侯 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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