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秀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蔡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法制科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东吴边防派出所干事,一般代理。
第三人肖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3211959042XXXXX.
原告蔡保生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顺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蔡保生及委托代理人卢木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张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7月9日对原告蔡保生作出莆秀(治)决字[2009]第5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因鲍鱼排纠纷伙同蔡林强、林志贤等人将乐屿海域肖顺和用来固定鲍鱼排的浮球缆绳砍断9条。上述事实有蔡保生的陈述、林志贤、林国春、肖顺和、肖国华、林金文的询问笔录以及作案工具菜刀、竹勾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蔡保生予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治安处罚。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已交纳。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告知笔录。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5、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蔡保生的处罚内容;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8、罚款收据;9、传唤审批表;10、传唤证;11、传唤通知书;12、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6-12证明程序合法。13、违法行为人林志贤的陈述;14、违法行为人蔡林强的陈述,证明蔡保生等人事实损毁财物行为的原因;15、违法行为人蔡保生的陈述,证明程序合法;16、受害者林国春的陈述;17、受害者肖顺和的陈述;18、证人肖国华的证言;19、证人肖燕尖的证言;20、证人林金文的证言;21、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16-21证明蔡保生等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行为。22、扣押物品清单;23、收缴审批表;24、收缴物品清单;证据22-24,证明程序合法。25、辨认照片,证明蔡保生等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行为;26、民事权利告知书;27、送达回执;28、案件说明;29、户籍证明。证据26-29,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秀(治)决字[2009]第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程序违法。1、未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未通知原告家属拟拘留原告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和显失公平。1、讼争绳子市场价值二、三百元,即使被毁亦构不成情节严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肖顺和违法在先,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不但未对肖顺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且拒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决定显失公平。肖顺和已多次违规在原告渔排周围投掷石砣,缆绳勾住原告渔排缆绳,原告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自救措施,并不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莆秀(治)决字[2009]第5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证明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处罚决定,原告起诉合法的事实。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5月24日17时许,在东埔镇乐屿海域,原告蔡保生因鲍鱼排固定问题,伙同蔡林强、林志贤等人将肖顺和固定渔排的浮球缆绳砍断9条,后蔡林强又将林国春用来固定鱼排缆绳砍断2条。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蔡保生、蔡林强、林志贤的陈述,受害者林国春、肖顺和的陈述,证人肖国华、林金文、肖燕尖的证言以及勘验笔录,作案工具菜刀、竹勾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处理程序合法。本案依法经过受案、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审批、告知、开具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故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肖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蔡保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一、该受案不合法,且可以看出林国春的报案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上午8点半;第二、损失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要求,且审批表存在事后添加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林强不是本案诉争当事人,该材料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一、告知主体错误,东吴边防派出所无权作为告知主体,第二、告知时间错误,本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处罚审批表明显自相矛盾,告知笔录显示的时间是6月16日15点50分,而证据2作出审批时间是15点35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证据5,认为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林志贤与蔡保生无权确认公安已通知其家属,亦不能免除公安机关具有法定通知的义务。对证据8的罚款收据,该罚款是错误的。对证据9、10、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内容,可以表明原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对证据12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告知书没有让原告阅读,也没有告诉蔡保生。林志贤是在被告违法行政的情况下被逼所签的。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传唤及笔录制作时间均在法定上班时间以外,且通过该笔录还可看出蔡保生没有切割林国春绳子,蔡保生的地位较轻,林志贤已表明切割缆绳的原因,但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对证据14蔡林强的陈述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在违法嫌疑人没有签名时也没有叫见证人,行为违法。且如果真得如蔡林强所说的那样,蔡林强也强调了切割缆绳的原因,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取证,显失公平。对证据16林国春的陈述,认为:1、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2、此材料表明制作的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8时30分至9时40分,3、可以表明林国春对自己损失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4、可以表明绳子可以连结,仍具有使用功能,5、蔡林强与林国春及肖顺和之间存在海域权纠纷的事实,林国春的渔排也没有任何损失。对证据17的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笔录表明报案时间是5月26日14时50分到15时40分,肖顺和在关于缆绳能否连结及是否具有继续使用功效问题上作了虚假陈述,肖顺和报案的内容仅是绳子损失,与石头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可以看出林国春的绳子与林志贤无关。对证据19的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笔录可以证明肖燕尖使用这片海域上存在违法。对证据2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录直接表明林国春的绳子并非林志贤所砍。对证所据21勘验及现场照片,勘验没有请相对人到场,程序违法,见证人身份不合法,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勘验照片上的签字主体与笔录上的签名主体不一致,勘验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自相矛盾。照片66页与67页存在明显的字迹涂改。肖顺和的照片无法体现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2-25的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6认为被告从没有组织双方调解。对证据27的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9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这份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有行政不合法之处且有偏袒另一方当事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12、证据22-24、证据26、27、29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原告虽对其中的部份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中记载报案时间在纠纷发生的第二天,法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纠纷当天报案,简要案情为当事人报案的案情并非被告查明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主体和时间均不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是规定治安管理的处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决定,本证据是处罚前的告知,办案单位东吴边防派出所民警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告知单位虽是填写东吴边防派出所,也只能是一般的程序瑕疵,并没有遗漏告知程序。被告对原告拟作出处罚的告知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15:50,系在承办单位东吴边防派出所形成意见之后,即在2009年6月16日15:35之后,符合法律规定。相反若按原告所说的告知时间必须在局领导审批意见之后,则处罚已经确定,就不存在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必要。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执行拘留通知及制作笔录的时间问题,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特殊的业务部门,有着24小时的值班备勤制度,其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对当事人制作笔录并未违法,其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拘留通知家属文书的形式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并得到当事人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邀请见证人在场及勘验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受送达人拒签时,是“可以”邀请见证人,而并非“应当”,故原告提出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的异议不能成立。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勘验照片确实在时间上存在办案民警同时签名,但原告并没有否认有现场勘察的事实。故被告该行为为一般的程序瑕疵,并没有达到严重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东埔镇东屿海域,原告蔡保生因鲍鱼排固定问题,伙同蔡林阳、蔡林强等人带着菜刀和竹钩一起开船到第三人肖顺和的鲍鱼排处,原告用菜刀将肖顺和用来固定渔排的浮球缆绳砍了3条,与其他合伙人共计砍断9条。案经被告的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处理并委托莆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等人所毁坏的财物进行评估鉴定,但直到诉讼期间,莆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所毁坏的财物全部价值为3540.8元。2009年6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原告作出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5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蔡保生予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莆田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了维持决定。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原告已交纳。因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认定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蔡保生予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任何鉴定,就以“情节严重”为由,径行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自认其所损毁的缆绳每条约500元,与第三人肖顺和的陈述能相互吻合,明显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未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就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其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其不影响案件在公安机关的公正处理,不足以产生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6月16日对原告蔡保生作出的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5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蔡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金华
审 判 员 巩建忠
审 判 员 李振汉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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