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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被拘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1号刑事判决书

2012-10-2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经老乡“刘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慈溪市横河镇一路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

  6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得蓝色新鸽牌XG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查,该车系2011年6月9日被害人唐某在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其租房门口被盗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

  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发票、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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