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252728-7。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汤长安,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净水新村××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805122271。
被申请人陈小媚,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净水新村××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05172303。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计某征[2012]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汤长安、陈小媚缴纳社会抚养费232696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征收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征收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温某某计某征[2012]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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