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董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曹路镇民耀路联华超市门口,以张某某乱设摊为由向其收取“保护费”未果,遂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断端移位)等损伤,构成轻伤。
2、2012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董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曹路镇民耀路联华超市门口,以被害人张某某乱设摊为由向其收取“保护费”未果,遂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
3、2012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潘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至本区曹路镇民耀路“某某川菜馆”内,用砍刀、钢管无故殴打张某成、张某军、陆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成右手及双下肢砍创伴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及伸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军左大腿锐器创,其中单条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被害人陆某某双上肢多处砍创伴三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是未能如实供述罪行。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潘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三节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成、张某军、陆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另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成、张某军、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吴某、曾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赵某某还伙同被告人潘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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