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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第2号刑事裁定书

2012-10-18 
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第2号刑事裁定书: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广生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了(2012)永冷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周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林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生。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广生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了(2012)永冷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广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上午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购新、邹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周广生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冷水滩区竹山桥镇三大桥村井眼组窑背山一带非法采伐野生活立木樟树11株。2011年9月28日凌晨,周广生在将采伐的野生樟树转载到湘E44126红色重型厢式货车上,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森林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鉴定,11株活立木樟树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活立木蓄积为5.242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周广生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开始帮周广生挖樟树,帮周广生挖樟树的还有周XX以及其他四、五个人,一共在窑背山上挖了11株樟树;

  2、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晚上,龚XX用农用车帮周广生转运了1株樟树;周广生另外还请了7台农用车帮其运输樟树,共帮周广生转运了11株樟树到湘E44126货车上;

  3、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晚上8时左右钟XX开始帮周广生装运樟树,次日凌晨1时多,将11株樟树装到湘E44126货车上,车子开了没有多远就被抓了;

  4、证人尹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晚上,尹XX帮人装运了一车活立木樟树,没有木材运输证;

  5、龚XX的辨认笔录,证实周广生就是2011年9月27日晚上请农用车转运11株樟树的人;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片,证实周广生采伐樟树的地点及被采伐樟树的概貌;

  7、永州市冷水滩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冷水滩区竹山桥镇三大桥村窑背山采伐并装载于牌照为湘E44126货车上的11株樟树,没有办理采集、采伐手续;

  8、永州市冷水滩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冷林鉴字[2011]074号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周广生采伐的樟树系香樟,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为5.2425立方米;

  9、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3)永冷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广生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0、抓获经过,证实周广生系被抓获归案;

  11、被告人周广生的供述。

  原判认定:

  被告人周广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周广生非法采伐、运输香樟11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广生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广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广生犯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广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把自家山上的7株樟树卖给钟XX和原判决认定的11株不符。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雇请民工,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雇请民工一事,运输樟树的车子与上诉人无关,都是钟XX一手操办的。3、上诉人体弱多病,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周广生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广生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在没有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1株。上诉人周广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周广生的犯罪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广生提出“上诉人把自家山上的7株樟树卖给钟XX和原判决认定的11株不符。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雇请民工,运输樟树车子与上诉人无关,都是钟XX一手操办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第一、二次供述,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三,证人周XX、龚XX、钟XX、尹XX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周广生雇请民工非法采挖香樟11株,并请农用车非法转运11株香樟至湘E44126车上运输欲出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周广生二审翻供,否认其犯罪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周广生提出“体弱多病,请求判处缓刑”,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 兴 伟

  审 判 员 于 朝 晖

  审 判 员 陈 姬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艾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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