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2)甘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碱滩镇刘家庄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益道,系甘州区甘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碱滩镇刘家庄村四社,农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4107086012.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道、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因原告丈夫早年去世,儿子现在外出务工,自己又是残疾人,被告时常辱骂、殴打原告。2011年9月26日,被告用皮带、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及残疾的右腿,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一分钟,围观群众当即向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予以报案。原告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3.04元、误工费1904元、护理费7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38.64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均不属实。原告是我的侄儿媳妇,我哥和原告丈夫即我侄子现均已去世。发生矛盾前十几天,即2011年9月10日,原告在街上用脏话乱骂,我问邻居发生了什么事情时,邻居说原告的钱丢了,后原告每天就在街上吐唾沫,天天在街上这样叫骂。2011年9月29日(农历九月初三),我在街上行走时,原告将一盆水向我泼来,且用脏话骂我,并啐我,我被骂急了,就从我家拿了条皮带到原告跟前,但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用头砸我,我就把她的头推过去,后我们就被别人挡开了。我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叔、侄媳关系,在同社相邻居住生活,原告右腿曾受伤残疾。原告丈夫(即被告侄子)及其公公(即被告之兄)均已过世。自原告丈夫去世后,原、被告两家时有矛盾发生。2011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此系本院查证后,双方实际发生矛盾的时间),原告刘某某因家中存放的钱被盗窃,便在街门上乱骂,被告妻子张菊珍以为原告的叫骂声针对的是被告家,遂上前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均用脏话辱骂对方。争吵期间,被告从家中拿一根农用车皮带,上前用皮带、拳脚将原告致伤,后经围观群众劝解,并向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报案。原告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299.69元,其伤情被张掖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轻度),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慢性胆囊炎并胆结石”。原告刘某某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19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面部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头部外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轻度),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未记载损伤范围)。医院给予检查及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是必要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定为5周,伤后前4周因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后1周对劳动能力部分受到限制。伤后前2周,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它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损伤治疗终结期内前2周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机能的恢复。已实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期内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38.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出所对刘某某、刘某某、张菊珍、张文跃、刘存林、刘进年进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原告提供的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195号鉴定书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交通费票据十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在同社相邻居住生活,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通过正当途径和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原告家中财物被盗窃后,理应通过向公安部门报案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采取街上叫骂的方式有失理智,在被告妻子张菊珍上前理论时,原告作为晚辈,采取和被告妻子相互辱骂的方式,对引起此次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在其妻子与原告相互辱骂时,作为长辈,本应显示出长辈的大度和慈爱,引导双方以合理方式化解矛盾,但被告却采取殴打原告的暴力方式,将原告致伤,故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3.04元,由张掖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五张予以佐证,且经鉴定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1)195号鉴定书已对误工、护理期限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数据,结合原告农业户口的身份,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13.6元(4周×7天/周×54.40元/天+1周×7天/周×54.40元/天×50%),护理费为761.60元(2周×7天/周×54.40元/天)。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甘州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5元,故应认定为60元(5元/天×12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虽予以认定,但按照法律规定,此项费用须由就诊医院遗嘱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酌情认定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598.24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损失的45%即2519.21元,被告刘某某担损失的55%即3079.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3013.04元、误工费1713.60元、护理费7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598.24元的55%,即3079.0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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