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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自治情况分析研究(2)

2010-08-03 
 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指出:“党内民主是增进党的创新能力、巩固党的团结统一的重要保证。
 诚然,保持宪法稳定是所有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要求。张千帆在《宪法变通与地方实验》一文中提出了一种“良性违宪”观,就对乡镇长直选这种“违宪”的做法予以肯定。他指出,在改革的初级阶段,中央政府或许还没有察觉到全面改革的必要性,或许是出于慎重的考虑不愿贸然在全国推广,因而往往采用默认甚至鼓励和安排地方改革试验的办法。综观20多年的改革历程,几乎所有意义重大的举措都是首先在地方试验成功的条件下才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事实上,这些举措之所以意义重大,正是因为它们突破了当时的宪法与法律框架。如果一概以“违法”乃至“违宪”为由禁止地方试验,那么就很有可能扼杀改革的种子,最后延缓全国从地方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中受益的进程[3]。他还提出了判断违宪属于“良性”还是“恶性”的标准,指出民主、法治和人权构成了中国宪法的精髓,也是衡量任何政府措施正当性的最终标准。如果一项措施能够促进民主、法治或人权的最高宪法目标,那么尽管它迫不得已违反了宪法或法律的某些具体规定,其正当性仍不容否认[3]。我国自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已经有过5次修宪的经历。宪法只有在动态的不断完善中才能保证合理性和权威性,因为违宪而否定直接选举向上纵深只是一种保守的观点。

  所以,村民委员会尽管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村民自治也不是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部分,但是村民自治中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已经对中国的选举制度开始产生影响。中国可以在保持人民代表大会对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不变的前提下,逐步充分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提升直接选举的层次。实行乡镇长、县市长甚至省长的直接选举,不仅是对选举制度的改革,而且还会重构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将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4]284-285。

  二、村民自治对压力型行政体制的冲击

  所谓“压力型行政体制”指的是,一级政治组织(县、乡)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为了完成经济赶超任务和各项指标,各级政治组织(以党委和政府为核心)把这些任务和指标,层层量化分解,下派给下级组织和个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然后根据完成的情况进行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奖惩[5]27。这种体制是20世纪90年代中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产生的一种形式。

  在实行村民自治之前,中国乡村治理采用的是党政经高度合一、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人民公社和生产队处于整个国家政权体系的神经末梢,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中都处于压力型体制金字塔的最底端,承担着来自多重上级安排的任务。实行村民自治以后,我国乡村治理模式采用了“乡政村治”的结构,即在县政府下设立国家最基层的政权———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管理行政事务;在乡镇所辖的村一级设立村委会,实行村民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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