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仙岳医院赔偿吴素真包括精神损失在内共五万八千余元,吴素真几经波折,终于胜诉。7月22日《中国青年报》、8月2日上海东方电视台《深度105》栏目对该案予以了详细报道。紧接着,8月5日,中央电视台又分别在上午的《朝闻天下》和晚上的《东方时空》连续报道了此案。多家重要媒体在黄金时段集中报道一起民事案件是罕见的,这正是因为吴素真案中折射出的问题恰恰是我国精神卫生立法纠结日久的症结。此案再审原告吴素真的胜诉,其意义远远超越了案件本身。综观此案,我们可以解读出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应有走向之一二。
一、案件回放
2003年10月21日,吴素真在第一医院治疗内分泌失调后、办理出院手续时与医生护士发生了争吵。吴素真是基督教徒,文化水平比较低,普通话说的也不好,在争吵中频频呼喊“上帝”。医生护士见此情形,认为她胡言论语可能源于精神失常,于是紧急要求厦门市唯一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仙岳医院前来会诊。在无法确诊的情况下,仙岳医院同意转院,第一医院保安随即强制将吴素真送押至精神病院隔离病房实施强制监护“治疗”,治疗过程包括了捆绑、强制灌药、使用专用药物。22天后,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吴素真才得到自由。随后,吴素真开始起诉两家医院要求赔偿。但是由于厦门市医学会出具了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医鉴[2004]40号),导致吴素真一、二审败诉。
此后,吴素真多次上访,甚至在两会期间向人大代表求助。杨律师接手此案后,提出对鉴定环节的质疑,他认为专家在鉴定书中使用了大量似是而非的语言,并且该鉴定中牵涉了非鉴定的问题。于是,杨律师提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厦门市医鉴[2004]4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进行书证审查。根据该中心出具的闽鼎临证字[2007]第00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素真‘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所致精神障碍’诊断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吴素真依此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单位的要求,决定委托中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出具了司鉴中心[2008]精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对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部分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据此,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正式裁定撤消原生效判决,予以再审。随后经过正式开庭审判,吴素真终于胜诉。
二、案件解读
吴素真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1、患者是否患有精神病;2、仙岳医院的收治行为是否符合精神病人收治程序;3、作为证据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效力。
根据厦门市医鉴[2004]4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专家认为“该患者当时可诊断: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伴发神经精神症状”,但是这个鉴定意见用了似是而非的词语“可诊断”,但是并没有明确患者是否能确诊为精神病。基于此,双方在一、二审法庭上曾就是否患有精神病问题展开了激烈争执。
在收治程序问题上,仙岳医院称在病人表现出异常的情感和行为时,厦门市第一医院急请该院会诊并转院治疗,其收治行为是为了保护病人的利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符合医疗程序。但是,原告方认为医疗是民事合同行为,不论是否精神病人,只要还有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是否入院的权力就在于本人而不是医院。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效力,对于一般医患纠纷,医疗事故鉴定书往往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本案原告一、二审败诉也正是由于厦门市医学会出具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但是,对于医疗事故鉴定书的质疑在医患纠纷中从来没有停止。本案中,原告方最终以司法鉴定推翻了原《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说法。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与精神卫生立法相关的几个问题:1、精神卫生立法是否以及能否标定精神病的确切边界;2、精神病人收治程序在精神卫生立法中的定位;3、医患纠纷,尤其是涉及精神病的此类纠纷处理过程中,医疗事故鉴定是否是唯一证据?如果不是,司法鉴定是否应当具有更强的证据力?
三、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困境
中国卫生部早在1985年就启动了精神卫生立法,但是23年过去了,虽然我国其他法律中已有一些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条文,一些地方也已开始精神卫生立法实践,但是专门的精神卫生法律仍然没有出台。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截止2001年,接受世界贸易组织调查的160个成员国中,已经有3/4的国家有了精神卫生法,甚至很多经济贫困的非洲国家也有了相关法律。与此同时,我们面临着沉重的现实压力:我国有1600万重性精神疾病患者、600万癫痫患者,3000万受情绪障碍和行为问题困扰的少年儿童,妇女、老年人、受灾人群等所特有的各类精神问题也日益突出。精神卫生问题已经不仅是重大公共卫生问题,也是突出的社会问题。
精神卫生立法的困境说明:这一看似是某一狭窄专业的行业立法,实际上它牵涉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医疗卫生和人权保障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如果缺乏相关配套的政策和有关权益法规,例如《监护权法》,精神卫生立法就将独木难支。而从立法本身来看,究竟是以精神病人权益保护还是以社会秩序的规范为核心,也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
四、对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走向的分析
历经二十余载、十多次修改后的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草案》确定的立法宗旨是: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依此草案,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事实上,精神疾病衍生的社会问题也正是精神疾病不同于普通疾病的特殊之处,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正如硬币的两面,忽略任何一面都是不恰当的。从吴素真案可以看到,正是对精神疾病可能引发后果的恐慌,造成了第一医院错误的判断。不止于此,社会上对于精神病患者避之惟恐不及的心态也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因此,在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维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需求,而要达到这两个要求,就必须规范精神病人的收治程序。至此,我们得出的判断就是:以规范精神病人的收治程序为核心,建立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体系。
在收治程序的规定上,应当明确两个方面:1、由于医疗是民事合同行为,决不决定入院的权力就在于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为此,必须加快我国《监护权法》立法步伐;2、如果精神病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必须经公安机关强制羁押、委托鉴定后强制送治。除此之外,医院等单位或者其他个人只有建议权而无强制送治的权力。
关于精神病的诊断,有人说“把精神说清楚是一个巨大的诱惑,也是一种极度的冒险”,这说明精神病的判断没有刚性标准,要求一部法律来标定精神病的边界是不现实的。但是,精神卫生立法有必要对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鉴定资质等级作出明确规定。
而对于精神卫生领域医患纠纷的证据问题,综观吴素真案的起伏,可以看到医疗事故鉴定的明显瑕疵:由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其公信力一直受到强烈质疑;其适用范围很窄,因为不是所有医疗过错都是医疗事故。事实上,医疗事故鉴定在国外也并非运用在医患纠纷的解决上,而是作为界定医院和医生过错、对执医资格进行处分的依据。因此,立法有必要确定具备国家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司法鉴定的核心证据地位,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司法鉴定较医疗事故鉴定具有更强的证据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