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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第十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辅导讲义1

2010-04-25 
    (一)概 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放火罪的对象是财物与人身,包括焚烧工厂、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 ...

  

  (一)概 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放火罪的对象是财物与人身,包括焚烧工厂、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焚烧上述财物,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应当指出,这里的财物,一般是指他人财物。但焚烧本人财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放火罪。

  2、客观要件

  放火罪的行为是纵火。这里的纵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点燃财物,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

  3、主观要件

  放火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放火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注意事项

  1、犯放火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之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现实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2、犯放火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

  (1)在“故意”的情况下,放火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2)在“过失”的情况下,放火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二、失火罪(编号006)

  (一)概 念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失火罪的对象是财物与人身。失火一般是引燃财物,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同时也会危及人身的安全,造成他人伤亡后果。

  2、客观要件

  失火罪的行为是过失引起火灾。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例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等。失火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主观要件

  失火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概 念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对象是人身与财物。

  (1)一般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因而会造成人身伤亡。

  (2)少数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也会造成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例如,在食品或者物品中投放毒物,导致食品或者其他物品因无法食用或者使用而造成经济损失。

  2、客观要件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具有毒害作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例如氰化钾、砒霜、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够发生核放射线的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

  3、主观要件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注 意

  1、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之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2、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

  (1)在故意的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2)在过失的情况下,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一)概 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象是人身与财物。

  2、客观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等。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的罪名。

  根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3、主观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实施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注 意

  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之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

  (1)在故意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2)在过失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一)概 念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是交通工具,即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2、客观要件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里的破坏,是指以拆卸、碰撞、在燃料中掺以杂质等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

  3、主观要件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16条之规定,犯本罪,尚未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注 意

  1、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尚未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之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2、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这里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损毁,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毁坏,是指使上述交通工具受到严重破坏或者完全报废,以致不能行驶或者安全行驶。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必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概 念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对象是恐怖组织。这里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以从事杀人、伤害、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为主要活动,制造恐怖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2、客观要件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1)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发起、拉拢、策划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2)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进行指挥、布置、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3)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根据刑法及其《刑法修正案(三)》之规定,加入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积极参加,二是参加。上述两种行为的区分在于行为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态度及其行动是否积极。

  3、主观要件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组织、领导、参加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20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之规定:

  (1)犯本罪而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概 念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1)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是正在飞行和使用中的航空器。

  (2)这里的航空器,是指在空间飞行的各种航空工具,包括飞机、宇宙飞船、热气球等。

  (3)正在飞行中,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何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4)正在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者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至降落后24小时止。

  2、客观要件

  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1)暴力,是指对航空器上的驾驶人员、机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殴打、伤害乃至于杀害。

  (2)胁迫,是指对航空器上的驾驶人员、机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精神恐吓或者暴力威胁。

  (3)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劫持方法,例如麻醉驾驶人员等。

  (4)劫持,是指按照劫持者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

  3、主观要件

  劫持航空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2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一)概 念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2、客观要件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之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

  (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该司法解释颁布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三)》,因此,对《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的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的罪量要素未作规定。

  3、主观要件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27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款(《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规定,犯本罪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注 意

  1、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而情节严重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之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3)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4)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能够装备、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国家机关。

  3、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警官兵、警察(包括司法警察)等。

  4、民兵,是指依法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的成员。

  

  (一)概 念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对象是枪支、弹药。

  2、客观要件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这里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案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

  3、主观要件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枪支、弹药而有意予以非法持有、私藏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注 意

  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这里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

  (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一)概 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观要件

  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1)交通运输,是指公路、航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

  (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

  (3)重大事故,是指撞车、沉船、翻车、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

  (4)在违反规章制度与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交通肇事罪包含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因而在本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

  第一:交通肇事罪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二,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主 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此外,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主观要件

  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认 定

  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条件是:

  (1)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但对被害人的死亡或者重伤结果,行为人是具有犯罪故意的,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客观行为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这里的隐藏,是指藏匿在杂草丛中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处所。遗弃,、是指丢弃在偏僻之处。由于上述两种行为而使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

  (3)客观上存在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结果。在具备上述三种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注 意

  1、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犯交通肇事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之规定,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3、第5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如何理解这里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难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133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2001年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在刑法理论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共犯能否等同于交通肇事的共犯,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概 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 成

  1、客 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

  2、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致人死亡1人以上的;

  (2)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3、主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 罚

  1、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注 意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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