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票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本總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乙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七日) 乙方: (簽章)
立契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及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經營之票券附條件買賣業務往來事項,簽訂本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總契約),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 一 條?本總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票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特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原票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
?二、附條件買賣個別契約(以下簡稱個別契約):指甲乙雙方在本總契約拘束下,就特定買賣所訂之契約。
?三、交易日:指賣方交付票券於買方之期日。
?四、賣還日:指雙方約定賣方將買回已交付於買方之票券並受交付之期日。
?五、買價:指買方於交易日為受讓票券而應支付之價格。
?六、賣還價格:指雙方議定賣回之總價金。
?七、重大事故:指任何一方有重整、清算、解散、破產、合併、暫停營業、受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開始進行各該程序之行為或被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或有其他足以影響雙方業務之情形。
第 二 條?訂定個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由甲乙雙方簽名,並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甲乙雙方分別確定其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
?二、為交易標的之票券。
?三、交易日。
?四、買價。
?五、賣還日。
?六、賣還價格。
?七、其他不違反本總契約規定之事項。
甲乙雙方約定於特定期日賣還者,並得同時約定任一方於徵得他方同意後,得於該特定期日前提前終止契約,以約定終止日為賣還日。但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 三 條? 個別契約與本總契約之條款,除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構成唯一合法有效之證據;個別契約與本總契約之規定不符者,以本總契約為準。
第 四 條?買賣雙方應於中央銀行、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分別開設存款帳戶、保管劃撥帳戶,或於清算交割銀行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及保管劃撥帳戶以辦理款券交割事宜。
第 五 條 甲乙雙方同意,交易標的票券為登記形式國庫券時之交付,得由甲方指定之清算銀行透過中央銀行登錄債券系統開立保管憑證為給付或轉帳給付。
第 六 條 為交易標的之票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
第 七 條 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應保證於交易日交付買方之票券,無任何瑕疵或負擔,足以影響買方取得所有權。
第 八 條 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應保證於賣還日交付賣方之票券,無任何瑕疵或負擔,致有害於賣方回復其所有權。
第 九 條 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在交易日未於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規定時間內給付買價時,賣方得解除該個別契約。買方並應支付賣方自交易日起至終止日止,以該個別契約約定之買價為本金,按中央銀行短期擔保融通利率為基數,再加計一.五倍之利率算得之利息,作為賠償之金額。
第 十 條 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之票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票券以為替代,如其價款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買方補足。
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未於賣還日支付賣還價格時,交易標的票券所有權仍屬買方所有,買方得於市場處分交易標的票券,所得之價款低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賣方補足。
前二項情形,違約之一方並應給付他方自約定賣還日起至他方購入替代票券或處分當日止,以原應交付票券之票面價額為本金,按該票券發行利率為基數,再加計百分之十之利率算得之利息,作為賠償之金額。
第十一條?個別契約之買方或賣方有重大事故發生時,他方得通知終止本總契約及所有個別契約。
第十二條?個別契約中,買方以交易標的票券辦理設質時,質權人以原交易之賣方為限,且為設質之交易標的票券以賣方之自有券為限。買方於設質時應先出具擔保物提供證或類似文件,載明同意賣還日應續作後再設定質權於賣方(質權人),暨買方(債務人)發生重大事故時,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視同屆期,質權人得就交易標的票券實行質權抵償。
?前項設質交易標的票券於賣還日,賣方(質權人)雖未辦理質權變更或消滅,交易標的票券所有權仍屬買方(出質人)所有,但其設質記錄仍續予保留。
第十三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妨礙甲乙雙方另行主張他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或採取本總契約未規定之其他合法求償途徑。
第十四條?乙方同意甲方基於共同行銷需要或委託他人處理相關營業事務時,甲方得將乙方資料揭露、轉介及相互運用於甲方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或揭露、轉介於其所委託營業事務處理之受託人。
第十五條?因本總契約或個別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甲乙方合意由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本總契約之修改或增訂,非經雙方以書面確認並簽章後,不生效力。
?立契約人?甲 ?方: ?(簽章)
?
乙 ?方: ?(簽章)
身分證號碼:
地 ?址:
中 ? 華 ? 民 ?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