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立契約書人 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茲為甲方經營之櫃檯買賣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往來
?(以下簡稱乙方)
?事項,簽訂本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總契約)。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 一 條?本總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得以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保管收據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
附條件買賣個別契約(以下簡稱個別契約):指甲乙雙方在本總契約拘束下,就特定買賣所訂之契約,本公司以買進或賣出成交單替代附條件買賣個別契約。
交易日:指賣方交付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保管收據於買方之期日。
賣還日:指雙方約定賣方將買回已交付於買方之債券並交付之期日。
買?價:指買方於交易日為受讓債券而應支付之價格。
賣還價格:指雙方議定賣回之總價金。
重大事故:指任何一方有重整、清算、解散、破產、合併、暫停營業、受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開始進行各該程序之行為或被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或有其他足以影響雙方業務之情形。
第 二 條?訂定個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由甲乙雙方確認,並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就甲乙雙方分別確定其為買方或賣方之身分。
為交易標的之債券。
交易日。
買價。
賣還日。
賣還價格。
其他不違反本總契約規定之事項。
?甲乙雙方約定於特定期日賣還者,並得同時約定,任一方於徵得他方同意後,得於該特定期日前提前終止契約,以約定終止日為賣還日。但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
?個別契約若未經乙方簽名確認者,甲方應於成交次一營業日前郵寄成交單客戶聯予客戶確認交易無誤;若於成交單寄出五日內乙方無異議者,視此交易已由乙方確認。
第 三 條?個別契約與本總契約之條款,就甲乙雙方約定事項,構成唯一合法有效之證據;個別契約與本總契約規定不符之處,以本總契約為準。
第 四 條?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惟雙方認定係屬融資性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者,依
?其經濟實質原則加以認定。
第 五 條?為交易標的債券之交付,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現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保管收據給付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轉帳給付。
第 六 條?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應保證於交易日交付買方之債券,無任何瑕疵或負擔足以影響買方取得所有權。
第 七 條?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應保證於賣還日交付賣方之債券無任何瑕疵或負擔,致有害於賣方回復其所有權。
第 八 條?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交易日給付買價時,賣方得解除該個別契約。買方並應應賣方要求支付賣方自交易日起至終止日止,以該個別契約約定之買價為本金,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數,再加計百分之十之利率算得之利息,作為賠償之金額。
第 九 條?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債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以為替代。如其費用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買方補足。
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未於賣還日支付買價時,買方得於市場處分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所得之價款低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賣方補足。
前二項情形,違約之一方並應給付對方自約定賣還日起至他方購入替代債券或處分當日止(處分日不得逾賣還日之次一營業日),以原應交付債券票面價額為本金,按該債券票面利率為基數,再加計百分之十之利率算得之利息,作為賠償之金額。
第 十 條?個別契約之買方或賣方有重大事故發生時,他方得終止本總契約及所有個別契約,並通知之。
第八條至第十條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妨礙甲、乙雙方另行主張他種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或採取本總契約未規定之救濟途徑。
乙方同意甲方於法令許可及業務需要範圍內蒐集、或以電腦處理其個人資料,甲方對乙方之交易資料應予保密。
本總契約之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確認並簽章後,不生效力。
依本總契約所進行之交易發生爭議時,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其仲裁處所應以甲方處所所轄法院為之。
訂約人?甲 ?方: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台北市松江路一六二號十樓
乙 ?方:
統一編號或
身分證字號:
地 ?址:
(本總契約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客戶存執,一份由票券金融公司留存備查)
中 ? 華 ? 民 ? 國 ? 年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