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沈民(4)初字第71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100号8楼。
法定代表人黄关号,系该公司董事长。
转委托代理人王燕东,系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受委托人刘平、王飞系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晨,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荣,系该社人事干事,版号管理负责人。
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新风路44号10座。
法定代表人吴剑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江,系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虹,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与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广播音像社)、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金珠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玉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小杭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辽宁广播音像社委托代理人朱玉荣,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在市场上发现并购买到上述二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盘封为“许志安 爱到底”,盘芯标为“阳春白雪 爱到底”,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0104的CD光盘。据此可以确认该CD光盘是由第二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复制的。该盘第1—14首(共计14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所有。上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上述二被告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共计36.8万元人民币。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盗版光盘封面、盘芯复印件,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无“文音进字”,说明无进口批文,无版权合同登记号,是侵权产品,并且SID码证明是第二被告复制、ISRC码是第一被告出版的;2、公正文书,版权认证报告及正版CD封面,证明原告拥有1-14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3、正版CD计三盒,证明被控的侵权音像制品是原告已经正式出版、发行并按国际公约的要求在封面上注明了P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 应受国际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4、引进的数量及版税证明,证明原告所受损失计算的依据;5、损失说明及各种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6、广州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税证明,证明目前港台CD版税应为15元港币一张;
被告辽宁广播音像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辽宁广播音像社无关。
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3、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计算赔偿依据无法律事实,律师费、公证费不予认可。
被告辽宁广播音像社辩称,该社没有出版过《许志安 爱到底》的CD光盘,该社ISRC CN-D14-97-305-00/AJ6版号的出版物为“满园春”CD盘,而且有出版局的审批表和相关的委托手续,并且该社的出版人员对此有记录。
被告辽宁广播音像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控侵权CD光盘的版号为ISRC CN-D14-97-305-00/AJ6,辽宁广播音像社出版的是“满园春”光盘;2、辽宁广播音像社出具的审批表一份,证明该版号已报新闻出版局备案;3、委托加工生产音像制品的委托书,证明与原告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版号相同的音像制品,辽宁广播音像社是与杭州大自然光碟有限公司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加工的是“满园春”CD光碟,而不是委托佛山金珠公司复制加工被控侵权产品;4、该社管理人员当时的登记记录,证明辽宁广播音像社与佛山金珠公司没有业务往来;5、新闻出版局发给辽宁广播音像社的条码证书(788360)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不一致,证明侵权行为与辽宁广播音像社无关。
原告对辽宁广播音像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ISRC码经常被乱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出版和发行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佛山金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佛山金珠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实质有效证据证实佛山金珠公司是盗版CD光盘的复制者;2、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许志安的版权拥有人,不是权利主体资格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3、原告的侵权损失计算无法律事实;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所支付的公证费不应予以支持。
佛山金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二被告的陈述,证据交换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分别出版了《许志安 相信爱》、《许志安 我们都要幸福》、《许志安 上次》正版光盘,并且在其录音制品及其包装上均标示有录音制作者权利标志:P 2000(tracks1-10,12) ; P 1999 (track11)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 P 2000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 。经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证明被控侵权光盘中1-14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正东公司所有。原告于2002年在市场上发现并购买了上述二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盘封为“许志安爱到底”的光盘,盘芯标为“阳春白雪 爱到底”,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 ifpi0104。“01”为佛山金珠公司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盘封及盘芯的出版单位为辽宁广播音像社,ISRC码为CN-D14-97-305-00/AJ6,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为6920498414223。佛山金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其复制被控侵权CD的合法《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辽宁广播音像社ISRC码为CN- D14-97-305-00/AJ6版号的出版物为“满园春”CD盘,辽宁广播音像社委托杭州大自然光碟有限公司加工复制。辽宁广播音像社经新闻出版局核准发放的条码证书为788360。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责令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复制光盘的合法委托协议及加工数量,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有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认证费港币4,280元,差旅费人民币570元。
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原告正东公司提供的由国际唱片业协会认证的14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正东公司享有,并且有原告在其录音制品及其包装上均标示有录音制作者权标志进行相互认证,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正东公司享有上述14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应予确认。录音制作者权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佛山金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行为是合法行为。佛山金珠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CD光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正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佛山金珠公司存有侵权的音像制品,故正东公司请求判令佛山金珠公司销毁侵权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正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的CD光盘是由辽宁广播音像社委托佛山金珠公司复制的。辽宁广播音像社提供了其委托杭州大自然光碟有限公司复制与被控侵权制品相同ISRC码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并且已报新闻出版局备案,样盘备档,被控侵权光盘的条形码与辽宁广播音像社核准使用的条形码也不一致。综上,原告正东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广播音像社停止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出版权、发行权,移交销毁侵权录音制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正东公司向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调查侵权及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认证费港币4,280元、差旅费 人民币57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因光盘出版、复制、发行的地区不同,故其经济利益也不同。原告正东公司以香港地区的版税来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妥,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实际的侵权所得,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侵权数额情况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令佛山金珠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公司人民币8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二款、第十条一款(五)、(六)项、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4首曲目的复制行为;
二、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民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0元,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30元,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0元(原告正东公司已垫付,被告佛山金珠公司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正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玉雷
代理审判员 王小杭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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